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8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張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零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5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並
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自94年1月5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
率按週年利率13%計算,若不依約清償本息,除應償還本金
及前揭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
8萬6,146元,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另於
93年1月13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豐商銀)申請信用貸款,額度為10萬元,利率依放款基準利
率4.364%加計10.444%,共計14.808%計算,如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應另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4
萬4,113元未清償,嗣慶豐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該公司又將
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又於94年2月2日向慶豐商銀申請信用
貸款,額度為33萬元,利率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
息,期滿後依放款基準利率4.364%加計8.75%,共計13.1
14%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應另給付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2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28萬5,602元未清償,嗣慶豐商銀將上
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公司,該公司又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慶豐商銀信用卡申請書、
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慶銀資產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本金餘額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2頁),經核
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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