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陳銘鐘
被   告  詹永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一百零八年
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與
成功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岱
頴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上開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870元(工資6,000元、烤漆費
用6,480元、零件費用16,39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對系爭車輛所造成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由原告承
保、 李岱頴 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28,870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15至36頁),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
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
研判表、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75至102
頁),核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詹永廷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從新興路北上要往成功路
方向行駛,未注意前方而碰撞系爭車輛,因身體不適而直接
離去,車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李岱頴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駕駛系爭車
輛,從新豐往湖口方向行駛,行駛在汽車內側車道,左轉往
成功路,行經該處因等待左轉號誌燈,於該處停等,突然就
遭後方被告駕駛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及保險桿均有
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
疏未注意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及保險桿受
損,參以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有
上開未能注意之違失而肇事,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侵權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就所致
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經查,原告已
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為28,870元(工資6,000元、
烤漆費用6,480元、零件費用16,39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在卷可參,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
左前車身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而系爭車輛係107年1月出廠,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2月11日),已有1年之使用
期間(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材料部分折舊後金
額為10,342元〔計算式:16,390-(16,390x0.369)=10,
342〕,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修復所
需必要費用應為22,822元(計算式:6,000+6,480+10,342
=22,822)。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
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
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
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
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基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22,822元為限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
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8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2,822元,及自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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