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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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3號

聲請人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受安置人A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B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長期目睹受安置人生母與親屬間言語衝突,受安置人生母情緒不穩且曾揚言攜子自殺,已有危害受安置人身心及健康發展,且評估受安置人A持續遭受疏忽與波及傷害之危險,其生母之親職能力尚待調整,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與照顧發展,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1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延長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生母對受安置人親職能力仍有待評估,現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有予以保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3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2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80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發展遲緩,領有輕度身障手冊,現已協助安排早療持續進行,現生活狀況穩定;受安置人生母自我情緒覺察能力不佳,亦受到情緒影響而有所激烈行動,近期因生活習慣問題而與受安置人舅舅及其女友發生爭執,另於000年00月0日產下受安置人妹妹,目前經濟尚可負擔;而受安置人生父並無與之共同生活打算,也無力照顧受安置人,對受安置人及其生母態度消極;另受安置人外祖母雖表達照顧意願,然居住空間仍無法與受安置人生母分隔,受安置人家族亦暫無其他親屬表達可照顧受安置人意願;復受安置人住家樓下分租房間為倉庫使用,導致住處大門無法自屋內上鎖,受安置人數度自行打開大門至街上遊蕩,現雖已加裝暗鎖防止受安置人自行開門外出,但商行人員仍可進屋取貨,整體居家安全尚待評估,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屬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須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親職者生活狀況仍未穩定,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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