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86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許政堃
被 告 邱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線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
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之帳款,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延遲付款,應依該契約第15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及違約金,其中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記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餘額以最高
週年利率15%計算至該帳款結清之日止,且當期未繳清金額
在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者,應繳納違約金100元,
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民國108年10月29日止,尚有款項108,163元未予清償,屢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網銀信
用卡線上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
及信用卡消費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