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7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曾俊翔
       巫光璿
被   告  張國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捌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
國(下同)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0,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同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國淦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於107年1月17日20時30
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與成功路口,因其行駛時未
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損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林進興 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9,27
1元(含工資8,484元、烤漆20,181元、零件120,606元),
原告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事項賠付完畢,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有從後面追撞到原告的保車,他開很快停紅燈,因為下坡,
路有點彎,他轉彎下坡就停紅綠燈,我就不小心追撞,因為
被樹擋到。我說要幫他修理,他說不用,他有保險,我朋友
開修車廠在旁邊,外表看起來只有一點摩擦,我認為不可能
修理這麼多錢。他說他的車子才剛被撞,才剛修理好,又被
我撞到。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湖竹北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任意險
理賠計算書、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調字卷第12-44頁),復有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湖竹北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可佐(調字卷第
54頁至第70頁),被告雖辯稱:原告的保車,他開很快停紅
燈,他轉彎下坡就停紅燈不小心追撞等語;然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
00-0000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與成功路口時,本應
注意上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B車輛(ASF-8881
)於路口停等紅燈時因後方A車輛(7G-0083)(調字卷第58
頁);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
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查,系爭車輛受損確係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
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
告之請求權。又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149,27
1元(含工資8,484元、烤漆為20,181元、零件120,606元)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調字
卷第30-36、44頁);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不可能修理這麼
多錢等語),然本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後保桿飾板、後保桿
擋板等,符合系爭車輛實際受損情形,是以被告辯稱維修費
用不實等語,顯非可採。又查,系爭車輛係於2016年8月出
廠,原發照日期為106年5月23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影本1件在卷可按(調字卷第16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
,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
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
以105年8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
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
5年8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月17
日)已使用1年5月餘,以1年6月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
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
金額應為62,061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8,
484元、烤漆20,181元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
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
為90,726元【計算式:62,061+8,484+20,181=90,726】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8年9月23日寄存送達,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調字卷第84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規定經10日即108年10月3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8年
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0,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資料,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
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1,550元,已由原告預納,
減縮訴之聲明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0,606×0.369=44,5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0,606-44,504=76,102
第2年折舊值76,102×0.369×(6/12)=14,0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76,102-14,041=62,06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