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20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魏國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0月30日溪警分刑秩字第10800227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國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球棒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魏國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0月22日凌晨1時8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魏國翔有於上揭時、地攜帶鐵
製刀具1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大溪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
照片可稽,並有扣案之球棒刀1把可佐,至堪認定。雖被移
送人辯稱:伊係在草叢中撿到扣案之球棒,放在車上防身,
不知道球棒內藏有刀械云云,惟查,觀諸卷附之球棒刀照片
,肉眼可見球棒握把處有明顯之螺旋嵌合,且衡諸常情,球
棒內藏有刀械,其重量應與一般市面販售之球棒應有明顯差
異,殊難想像被移送人拾獲時未發現其異,是被移送人辯稱
不知道球棒內藏刀械云云,已難採信。又扣案之球棒刀係屬
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鋒利(全長49公分,刀刃長達40
.5公分),殺傷力咸屬非低,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
況如遇紛爭,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處理,而非
以暴制暴或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方式私鬥解決,故被移送
人前揭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委非足採,是被移
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
、手段及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潛在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球棒刀1把,係被移送人
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詹于君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
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