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編號並曾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為附表所示犯罪行為時,原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業已因98年1月21日修正並移列至同條第8項:「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自98年
9月1日起施行而變更,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部分,於各罪判決確定時,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即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嗣各罪判決確定後,雖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15日再次修正,將上開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
1月1日起施行。茲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既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乃法律明定適用新法之特別規定,無前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爰併依98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2之罪部分雖已執行,觀之上揭最高法院見解及說明,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松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編號││││├──────┼───────────┼───────────┼───────────┤│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肆月│├──────┼───────────┼───────────┼───────────┤│犯罪日期│96年3月2日│96年4月4日│95年10月19日│├──────┼───────────┼───────────┼───────────┤│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2959號│96年度毒偵字第5254號│96年度偵字第14999號│├─┬────┼───────────┼───────────┼───────────┤│最│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2114號│96年度訴字第2793號│97年度易字第1071號││實├────┼───────────┼───────────┼───────────┤│審│判決日期│96.6.15│96.9.10│98.2.26│├─┼────┼───────────┼───────────┼───────────┤│確│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之│案號│96年度訴字第2114號│96年度訴字第2793號│98年度上訴字第507號││判├────┼───────────┼───────────┼───────────┤│決│確定日期│96.7.23│96.10.1│98.5.19│├─┴────┼───────────┼───────────┼───────────┤│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減更第2655號│97年度執減更第2655號│98年度執字第103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