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明
李妍慧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962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建明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李妍慧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建明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4日以95年度偵字第2835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6年1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97年1月24日屆滿未經撤銷。詎周建明竟不知警惕,記取教訓,明知酒後駕車、蛇行、未打方向燈、任意變換車道之行為均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發生往來危險,仍於100年1月26日12時至14時許,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於19時30分許,駕駛其父 周隆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其女友李妍慧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5樓之住處外搭載李妍慧。嗣於同日21時許,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公益路口,於左轉公益路時,駕駛有轉彎弧度過大、一路蛇行,且未打方向燈、任意變換車道、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等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備隊隊員 王世潤 駕駛警車搭載警員 王裕豐 執行巡邏勤務,沿上開東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公益路口,右轉公益路時發現周建明上開危險駕駛行為,而一路尾隨觀察。待周建明駕車前行至公益路與大光街交岔路口並右轉大光街後,警員王裕豐、王世潤亦緊隨其後右轉進入大光街,旋即以警報器示意該車路邊停車受檢,周建明唯恐因酒駕遭警方取締、移送,即示意李妍慧與其互換位置,頂替為駕車者。停車後,周建明即從駕駛座旁邊之空隙移往後座,方便李妍慧自副駕駛座移進駕駛座。警員王世潤即下車前往打開周建明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門,讓周建明下車。李妍慧自駕駛座下車後,明知當時係由周建明駕駛該自小客車,竟為使周建明免於受刑事訴追,而基於隱避人犯之犯意,向員警表示車是其駕駛的等語,意圖使真正酒後危險駕駛之周建明隱避免受公共危險罪之處罰,並於警方所開立蛇行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下「李妍慧」之署名,表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其所駕駛,而頂替之。而周建明則以該車非其所駕駛為由,拒絕酒測。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周建明於警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李妍慧於警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承辦員警王裕豐、王世潤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卷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書、警車行車記錄器翻拍被告周建明行車過程之照片、被告周建明拒絕酒測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李妍慧簽立蛇行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周建明拒絕酒測之酒精濃度測試單、被告李妍慧之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被告二人之駕照影本、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行車執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6日之勘驗筆錄、違規路線電子地圖、違規車輛內外觀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被告李妍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
2項、第1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二)爰審酌被告李妍慧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因愛護男友即被告周建明心切,方為妨礙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嫌疑人之頂替行為;而被告周建明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被告李妍慧,並於行車途中,故意為隨意變換車道、轉彎過大、蛇行、未打方向燈、緊隨前車等危險駕駛行為,足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其2人之行均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
2人現有正當職業,有在職證明2份在卷可按,暨其2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被告於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基本資料欄),犯後尚能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周建明復向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臺中市支會為公益捐款新臺幣5萬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在卷可參,堪認渠等尚具悔意,是其2人歷經本次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各諭知緩刑4年、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併宣告其等於緩刑期間內,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2人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2人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