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16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游素真
楊育展上列被告等因100年度易字1683號賭博一案,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賴秀雯書記官鄭郁慈通譯吳家銘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游素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傳真機貳臺、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壹支、計算機參臺、六合彩手冊伍本、當期簽單玖張、歷期簽單壹佰拾貳張、帳單捌拾參張,均沒收。
楊育展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傳真機貳臺、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壹支、計算機參臺、六合彩手冊伍本、當期簽單玖張、歷期簽單壹佰拾貳張、帳單捌拾參張,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游素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99年11月初某日起至100年2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2月10日」,應予更正)19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190巷18弄2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及以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之賭局,邀聚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傳真方式至上址圈選號碼簽賭下注,而楊育展係楊游素真之子,明知楊游素真在上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之賭局,仍與楊游素真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在上址收拾及整理賭客簽單。其賭博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1至100元不等之賭資簽選號碼,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當期開獎號碼,簽中2組號碼即中「2星」可得57倍彩金,簽中3組號碼即中「3星」可得570倍彩金,若賭客未簽中,其所繳賭資即全歸楊游素真所有,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成年人對賭。嗣於100年2月10日19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楊游素真於當日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當期(即100年2月10日)簽單9張,及楊游素真所有且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2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1支、計算機3臺、六合彩手冊5本、歷期簽單112張、帳單83張,始查悉上情。
三、附記: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而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件被告2人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上址作為簽賭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電話或傳真方式至上開處所簽選號碼賭博之行為已如前述,並有扣得上開物品可資佐證,是故,不特定賭客可自由以撥打電話或傳真方式至上開處所簽選號碼,則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案被告2人於特定期間內所為數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固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惟新法既已將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對於類如營業犯之犯罪型態,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則容待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4點參照)。
1.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本案被告2人於每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開獎時所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次犯行間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核與前揭判例意旨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已難認合於「接續犯」之要件。
2.而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基於營利之意圖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則意圖營利而犯上開罪名者,通常係於行為之初即具有決意為多次犯行之傾向,就此種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犯罪者,如將個別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類型反覆實施之特性,且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反之,這種行為的自然現象,是一種複合行為,透過持續反覆相同的動作,而構成一個可罰的行為。則將此反覆之多次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列入「集合犯」範疇而論以包括一罪,尚稱合理。
3.準此以言,本案被告2人自99年11月初某日起至100年2月10日19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2人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2人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是本院認為被告2人經營賭博之初,意圖營利而犯上開罪名,既屬集合犯之營業犯之性質,則本案被告2人所為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關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與檢察官協商向公庫支付款項部分:
1.被告楊游素真已於100年9月5日將3萬元匯入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設於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辦經費專戶」,此有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
2.被告楊育展已於100年9月5日將3萬元匯入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設於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辦經費專戶」,此有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
(五)沒收部分:
1.扣案之當期(即100年2月10日)簽單9張,係警方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被告楊游素真於當日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簽單,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裁判意旨參照)。
2.扣案之傳真機2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1支、計算機3臺、六合彩手冊5本、歷期簽單112張、帳單83張,均為被告楊游素真所有且均係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游素真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2人均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8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鄭郁慈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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