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宦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997、25160、2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宦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與「 阿志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阿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秤壹台,均沒收之。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與「阿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阿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秤壹台,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與「阿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阿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蘇宦瑲明知 愷他 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志」將所有電子秤1台交付蘇宦瑲,如買主欲購買愷他命時,則由蘇宦瑲向「阿志」取得愷他命,再由蘇宦瑲交付買主,並收取金錢交付「阿志」,如買主欲秤重確認重量,再以前開電子秤秤重供買主查看。嗣分別於:
(一)民國99年5月18日下午3時13分許,先由綽號「楚楚」之 李嫦菁 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蘇宦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蘇宦瑲即至屏東縣長治鄉崙上村某處,向「阿志」取得愷他命
3包,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陸橋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3包予李嫦菁,再將收取之販毒所得8,500元交予「阿志」,而牟取利益。
(二)99年5月24日21時54分許,李嫦菁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蘇宦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蘇宦瑲購買毒品,蘇宦瑲即先至屏東縣長治鄉崙上村某處,向「阿志」取得愷他命6包,並於99年5月25日凌晨2時47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李嫦菁聯繫毒品交付事宜,再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上揭「萊爾富便利商店」陸橋店附近,以1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6包予李嫦菁,另要求李嫦菁補貼油錢200元,交易完成後,將上開販毒所得交予阿志,而牟取利益。嗣於99年6月29日23時5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旁之鐵皮屋內實施搜索時,當場扣得蘇宦瑲所有用於聯絡販毒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阿志」所有供與蘇宦瑲預備供販毒所用之電子秤1台;及與本案無關之愷他命3包、K盤1個、分裝吸管1支、記帳名冊等物;並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蘇宦瑲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夾鏈袋1包、帳冊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用以認定被告蘇宦瑲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告以要旨及提示後,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明異議(詳本院審訴卷第28頁第1至3行、本院訴字卷第20頁背面第25行至第23頁第26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詳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景刑專字第0990081518號卷,〈下稱影警二卷〉第7頁第12行至第15行,本院訴字卷第20頁背面第23行、24頁第20行至25頁第10行、25頁背面第16行至18行),核與證人李嫦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合(詳影警二卷第40頁第14行至41頁第18行,99年度偵字第21997號卷第340頁第2行至第14行),並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1002號通訊監察書、99年聲監續字第191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照片、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遠傳電信開戶資料表在卷可稽(詳影警二卷第111至114、123至126、183、20
3頁、99年度偵字第21997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第
112至114、205至20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因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進行,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毒品之純度,而每次購買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又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毒品物稀價昂,且毒品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以本件而論,係被告與李嫦菁以電話談妥交易內容後,由被告先向共犯阿志取得愷他命,再開車至高雄楠梓區見面交易,嗣再將販毒所得交付予「阿志」,以如此積極、直接之方式進行交易,應有營利之意思,苟無任何利益可圖,本件被告實無甘冒犯重典之風險,來回奔波,而販賣愷他命與他人之理,足認被告自係有利可圖。是被告自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愷他命予李嫦菁,且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得以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至屬灼明。職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販賣愷他命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7條增列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1條之1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條至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幫阿志販賣毒品,每賣一次就有200元之報酬(詳影警二卷第6頁第6行至第8頁第7行);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販賣,辯稱僅有轉讓愷他命予李嫦菁(詳99年度偵字第21997號卷187頁第2至7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又坦承犯行(本院訴字卷第20頁背面第21行至23行、24頁第20行至25頁第10行),揆之前揭判決意旨,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縱被告曾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行,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兩罪,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營生,僅因貪圖小利,即罔顧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所造成之貽害,恣意販售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惡性非輕,惟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另衡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部分:
1.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販毒所得之8,500元;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毒所得之11,000元,既係與共犯「阿志」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與「阿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與「阿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2.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2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4頁第31行至第25頁第2行),並有監聽譯文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之電子秤1台,係阿志所有交付被告,供有人欲購買毒品時,秤重予購毒者查看毒品重量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19至21行),係阿志所有供與被告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4.至扣案之愷他命3包、k盤1個、分裝吸管1支、夾鏈袋1包、記帳名冊、帳冊等物,被告否認與本案之犯行相關,且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相關,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而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阿志」於本件犯罪期間,持用以聯絡被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影警二卷第7頁第17行至第8頁第2行),然其登記於 鄭朝琨 、 蔡正 名下,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在卷可稽(見影警二卷第19頁、第21頁),尚無證據證明係「阿志」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郭任昇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