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新竹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拉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更正為「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上開緩刑遂遭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36號裁定撤銷,另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6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9行到第10行「於99年4月29日22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應補充為「於99年4月27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鎮○○路水車頭段878號家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7年3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及拉鍊分裝袋1批,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998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水車頭段878
號(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5月14日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9日22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3107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檢察官詹昭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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