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源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源泉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源泉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10行「回溯120小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尿液採驗同意書」,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論述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惟辯稱:我最近都沒有施用毒品,只有在朋友家看到朋友在吸食等語。然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時15分許經採尿送驗,檢驗機構係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被告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11080ng/ml、000000ng/ml,確實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等情,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屬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釋明確,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數據,高於衛福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閥值甚多,亦顯非因吸入二手煙霧所導致,足徵被告係於前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又審酌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被告黃源泉(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源泉前因犯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4月、5月、7月、6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27日1時15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27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因警執行擴大臨檢而盤查身分發覺為毒品強制到場採驗人口,並出示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源泉固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經警當面封緘之事實,惟否認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最近都沒有施用毒品,只有在朋友家看到朋友在吸食云云。經查,被告經警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附卷,是被告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2日
檢察官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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