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336號再抗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余瑋迪 律師
謝昆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連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依法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向再抗告人借款,並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7樓、7樓之1、地下2層、3層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再抗告人。嗣再抗告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6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731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系爭不動產拍定、製作分配表後,訂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實行分配。相對人於108年8月12日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表明其未同意擔任第三人連康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連康國際公司)向再抗告人借款之保證人,連康國際公司積欠再抗告人美金224萬9,229.7元借款債務(下稱系爭美金債務),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其已於108年3月13日對再抗告人提起確認其就連康國際公司與再抗告人間系爭美金債務之「保證債務不存在」訴訟,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88號(下稱第188號)事件受理,已提出第188號事件開庭通知書為證;嗣於108年8月30日提出民事聲請暨陳述意見狀,並檢附第188號事件起訴狀繕本及另件再抗告人於108年1月19日訴請相對人、連康國際公司清償債務(含系爭美金債務)事件(士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0號,下稱第250號事件)民事起訴狀影本,請求將系爭美金債權部分之分配款予以提存。執行法院乃將該部分之分配款予以提存(士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0323號)。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士林地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復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提起確認其就連康國際公司向再抗告人借款美金224萬9,229.7元之「保證債務不存在」訴訟(第188號事件),與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於分配表所載之系爭美金債權異議之事由,同為系爭美金債權是否為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應負之債務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抵押債權數額爭執等情,屬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之情形,相對人已遵期提出起訴證明。第188號事件雖經法院以與第250號事件為同一事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予以駁回。惟再抗告人所提第250號(給付之訴)事件,係就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有無上開美金債務、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是否包含上開美金債務等為確定,再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系爭美金債務,其內容包含相對人於第188號事件中主張其對再抗告人是否有系爭美金債務存在之確認之訴範圍,此涉及系爭美金債務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同屬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其他訴訟。執行法院在第250號事件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將分配表所載相對人異議之系爭美金債務部分之分配款先行提存,待第250號事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再依該確定判決之結果實行分配。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王金龍法官蕭胤瑮法官吳美蒼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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