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上訴人 劉子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35、17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84、2550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劉子萱上訴意旨略稱:
(一)其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附表二編號1至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三編號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四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一(四)至(六)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其年僅45歲,如令其面對長刑期,恐因長期在監獄環境,使其難以回歸社會,與受極刑無異,更與刑罰教化目的相違,且衡酌附表二、三之犯罪,經減刑後仍屬重罪,原審一律不依刑法第59條再遞減其刑,適用法律當有錯誤,且仍維持原審所酌定之有期徒刑10年8月之執行刑,量刑顯有過重,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二)原判決就附表三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全憑證人單一不利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即認定其犯罪,顯有判決理由欠備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一)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刑、附表三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刑;(二)就犯罪事實一(四)、(五)分別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轉讓第一級毒品(尚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三)犯罪事實一(六)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沒收等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如何認定:證人 林致廷 之證述,係參佐上訴人就此之部分陳述、林致廷與暱稱「小罐」之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另案之林致廷尿液檢驗報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證據,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意與犯行;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及指駁。
四、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與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部分,均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一律不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至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部分,原判決已說明其犯罪情狀無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此係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牟一己之利而販賣或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泛濫,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並考量其販賣或轉讓毒品對象共
6人、各次販賣金額、販賣或轉讓數量、次數,及其販賣營利或無償轉讓行為既遂或未遂個別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兼衡其犯後就大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另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之學歷、為中低收入戶,須扶養2名子女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與其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之上訴,經原審裁定駁回)所處之刑,酌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均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原判決上開部分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就部分犯行為事實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及其他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邱忠義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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