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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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C○○共同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 律師被告午○○
申○○甲○○丁○○庚○○宇○○H○○丙○○丑○○己○○寅○○壬○○辛○○卯○○天○○酉○○子○○黃○○G○○未○○玄○○E○○宙○○戌○○辰○○亥○○地○○D○○A○○戊○○F○○癸○○巳○○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八、四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午○○、申○○、乙○○、甲○○、丁○○、庚○○、宇○○、C○○、H○○、丙○○、丑○○、己○○、寅○○、壬○○、卯○○、天○○、酉○○、子○○、黃○○、G○○、未○○、玄○○、E○○、宙○○、戌○○、辰○○、亥○○、地○○、D○○、A○○、戊○○、F○○、癸○○、巳○○均無罪。
辛○○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為新竹市○○區○○路五段五四五號觀鼎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其知 鄭成光 為第五屆新竹市議會議長,並已登記參加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新竹市第六屆市議員選舉,屬香山區市議員候選員,午○○為借重鄭成光之實力使自己公司業務能左右逢源,遂大力支持鄭成光。午○○於九十一年一月上旬,在鄭成光競選總部,遇見香山區朝山社區發展協會守望相助巡守隊副隊長即被告申○○,午○○恰為該巡守隊顧問,思及巡守隊隊員均為香山區朝山里居民,選區在香山區,又巡守隊平日在朝山地區巡邏,人面甚廣,若能納為己用,對鄭成光選情有相當助益,為求鄭成光能順利當選市議員,竟與申○○期約,雙方約定若巡守隊隊員即午○○、辛○○外之其他被告努力拉票及投票給鄭成光,使朝山地區開出鄭成光選票超過四百票,午○○願意交付新臺幣(下同)七萬二千元之賄款,使每位隊員能分得二千元。申○○與午○○達成期約共識後,返回位於香山區天后宮旁之巡守隊隊部(鐵皮屋無門牌),向隊長即被告乙○○報告,乙○○亦贊同此事。隨後乙○○與申○○便趁被告C○○等三十餘位隊員分批前來值班之際,轉達午○○願意提供賄款,以換取隊員支持鄭成光當選之訊息,並要所有隊員積極為鄭成光拉票。迨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朝山里投開票所開票結果,鄭成光獲得三百十二票。乙○○將此項結果告知午○○,午○○甚表滿意,答應履行約定。翌日晚間,乙○○、申○○等人在隊部舉辦尾牙餐宴,邀請所有隊員前來,餐會進行至尾聲,午○○趕到,交付七萬二千元之賄款給乙○○,藉口為餐會贊助款,乙○○當場宣佈,因所有隊員拉票有功,午○○顧問致贈獎勵金,每人二千元等語,乙○○並在當場或隨後數日內,發放賄款與各隊員。嗣於同月二十九日,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接獲檢舉,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員及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傳喚乙○○、申○○、C○○等人到案,始查知上情,並扣得餐會贊助表、發放剩餘之賄款二千元。因認被告午○○、乙○○、申○○涉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乙○○、申○○與其餘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換言之,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另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進一步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更加強並確立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落實被告訴訟上基本人權之保障。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又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另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雖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惟期約賄選之選民必須有受賄投票之意思方能成罪,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限。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須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同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九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C○○二人於警訊、偵查時之供述,餐會贊助名單一紙及自被告乙○○身上扣得「發剩」的賄款二千元等為主要論據。訊據除已死亡之被告辛○○以外之被告三十四人均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被告午○○辯稱:我是捐發展基金給朝山巡守隊,不是賄款,七萬二千元是以一天補助巡守隊員每人五十元夜點費,預估一天有四個人巡守,所以一天補助二百元,一個月六千元,計算出一年七萬二千元,我也依此計算方式贊助過另一個社區之朝山巡守隊等語;被告申○○辯稱:我是之前向午○○表示請他贊助基金,後來我把向午○○要來的七萬二千元分成三十五份,當作紅包包給隊員,不是賄款等語;被告乙○○辯稱:七萬二千元是副隊長申○○向午○○爭取贊助的經費,因為有隊員抱怨政府整年的夜點費都發不下來,副隊長便建議先將這些錢發給隊員等語;被告黃○○否認有收到二千元外,其餘被告均固坦承有收到二千元,惟均否認所收受的二千元係賄款,或辯稱是年終獎金,或辯稱是夜點費,或辯稱是慰勞金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午○○、申○○、乙○○及C○○四人,對於申○○與午○○如何談及贊助款一事;被告申○○、乙○○二人對於該贊助款何時變成「年終獎金」或「點心費」;被告午○○、申○○、乙○○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朝山巡守隊餐會中午○○如何交付該筆「七萬二千元之贊助款」予巡守隊;被告申○○、乙○○及C○○對於乙○○在餐會中如何宣布該筆「贊助款」;被告乙○○、C○○對於如何將午○○所交付之該筆款項寫入贊助名單中等,所為之陳述或與其他被告不一致,或自己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致,不足採信。主要不一致之供述如下:
(1)被告午○○於調查時辯稱:九十年底我答應申○○要比照海山巡守隊捐贈七萬二千元給朝山巡守隊,我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巡守隊尾牙時將錢交給乙○○後我就走了 云云 (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十六號卷第六八頁),於偵查時辯稱:我去捐贈發展基金七萬二千元,我將錢交給乙○○後,就不管他如何處理,我是後來聽到他們說一人發二千元,我就抱怨是要給他們當基金,為何把錢發掉云云(參同上卷第九三頁),其於本院時辯稱:九十年十二月底、九十一年元月初,申○○告訴我海山巡守隊有贊助,希望我也能按照海山巡守隊一樣贊助發展基金,申○○沒有說錢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我約九點多過去部隊聚會,餐會中我告訴大家辛苦了,所以捐給你們部隊七萬二千元,當大家面將錢交給乙○○,我不知道乙○○將錢發給每個人二千元云云(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申○○於本院訊問時亦稱是九十年底、九十一年初時,向被告午○○爭取巡守隊基金,午○○說要按照海山巡守隊七萬二千元等語,惟供稱:午○○在餐會快結束時來,一來就將贊助款拿給我,我當場拿給隊長,之後我向隊長說隊員在抱怨沒有點心費,我說這句話時被告午○○在場,我與隊長乙○○二人當場決定要將該筆款項分成三十五份發給隊員一人二千元,並於分裝紅包袋後出去上小號,當時午○○仍在場,上完小號回來午○○才不見云云(參同上筆錄);被告王文福於本院訊問時甚至供陳:拿到七萬二千元,當場發一人二千元時,被告午○○仍在場,並且贊成此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是依被告申○○、乙○○所言,在申○○與乙○○二人決定將午○○所致贈之贊助款分成紅包發放時,被告午○○在場,甚至將午○○「捐贈」的錢分割為三十五包紅包時,被告午○○亦在場,是被告午○○辯稱錢給了隊長後離去,不知道他們如何處理云云,應不足採信;再依被告乙○○、C○○供陳顧問捐款必須入公帳,公帳係公用,被告午○○亦深知此理,否則何需於偵查時供稱「知道他們一人發二千元後,我就抱怨是要給他們當基金」等語,既然被告午○○明知其於當日「捐贈」之「發展基金」被用來當紅包發放,其他的顧問亦有捐款,卻直接入公帳,未為同樣之處理,被告午○○卻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見被告午○○明知此次七萬二千元之捐款與其他人、其他次之捐款「性質」顯然不一樣。
(2)被告申○○於本院供稱七萬二千元的「發展基金」是他向被告午○○爭取來的,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餐會當天始提出夜點費一事,並將爭取來的錢當做夜點費發放,之前並未向午○○提到隊上無夜點費云云(參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筆錄);惟被告乙○○於本院卻供稱:一月上旬申○○有告訴我,他有向被告午○○聲請夜點費,被告午○○答應比照海山巡守隊,::餐會當天快結束時,午○○到達找我說他有答應申○○要給七萬二千元之點心費,所以就拿七萬二千元給我云云(參同上筆錄),不僅與被告申○○所言不一,亦與被告午○○先前供詞不符,被告午○○於調查、偵查時亦始終未提及「點心費」一事,是依被告午○○及申○○所言,在餐會之前,該筆七萬二千元款項之被提出,並非係「點心費」,被告王文福供陳「被告午○○告訴我答應申○○要捐點心費」云云,被告午○○於本院、被告申○○於偵查時始稱該筆款項係點心費云云,一筆捐款性質各說不一,應認係臨訟之詞,皆不足採。
(3)該筆被告午○○所交付之七萬二千元既是「捐款」,則將之登錄在巡守隊的贊助名單上合情合理且係應然為之,惟本院訊以被告乙○○「是何人將七萬二千元寫在贊助名單上?」時,答稱「我寫的,因為確實是贊助的」云云,本院訊以「負責財物是何人?」,答稱「管帳的是幹事即被告蔡志修,不是我,C○○問我如何寫,他不知道怎麼寫,我就自己寫」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乙○○及C○○就該贊助名單上除了午○○贊助款登錄係由被告乙○○為之外,餘均由被告C○○為之一情皆不否認,查登錄贊助名單一事正是被告C○○之業務範圍,何以被告乙○○稱「因為C○○不知道要怎麼寫,我就自己寫」?而被告蔡志修就上情係答稱「(七萬二千元為何不用入公帳,就現場發放?)有登記到贊助簿上。是隊長寫的,因為我不在場所以由隊長登記下去。當時我去執勤。」等語(參同上筆錄),所為之供詞與被告乙○○完全不同,令人起疑。
(4)姑不論該筆七萬二千元捐款係「發展基金」或「點心費」皆罷,就顧問們捐贈之贊助款,依負責帳務登記之被告C○○供陳就捐款之正常流程是將贊助款登錄在贊助簿上,並入公帳,領公費要在十行紙上簽名,對帳符合即可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且被告C○○亦供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餐會當日贊助之顧問除被告午○○外,尚有案外人 林文裕 、 周慶德 、 鄭慶裕 及 陳秀龍 四人等語(參本院審理筆錄),而觀扣案之贊助名單表,其上確實記載有陳秀龍捐贈一萬元、林文裕捐贈六千元、周慶德捐贈五千元及鄭慶裕捐贈一萬元,是當日既有含被告午○○在內共五名顧問捐款,何以獨將被告午○○所捐之款項不入公帳單獨發放給隊員?被告乙○○於本院訊以「既然所有錢都入公帳,為何單獨可以將此筆分發給隊員?」時,答稱「因為來不及入公帳」云云,本院訊以「為何來不及,為何不入公帳後再分發?」時,被告乙○○不語,本院再訊以「如何計算一人發二千元?」時,被告乙○○亦不語;另被告C○○於本院訊以「為何當日不這樣做(即按照將款項入公帳後,再依正常流程領取)?」時,答稱「因為當天已很晚了,來不及。」云云,本院訊以「來不及做何事?」時,答稱「這是我們程序上有瑕疵」云云;衡情當日不只被告莊清旗一人捐款,別筆款項均得按正常程序入公帳,何以此筆七萬二千元不行?若非先前已就該筆款項「談妥用處」且須於當日「即時發放」,否則有何「來不及」之可言?再者,依被告乙○○、申○○及C○○等均辯稱有隊員在抱怨沒有點心費,是該點心費應該是巡守隊即除被告午○○以外之被告們重視之事項,現有顧問們捐款做為經費,則入帳當做公款俾使其後巡守之隊員們有點心可用惟恐不及,何以在隊員們心之所繫之事項有經費後卻又分成紅包發放?如此一來,點心費豈不是又無著落?難道發給隊員們一人二千元後會要求其等以後夜巡時「自備點心」?是被告乙○○、陳文瑞等將應入公帳的七萬二千元分成紅包發放之作法顯與隊員們抱怨無點心可用一情矛盾;再佐以證人即九十年間另一社區海山巡守隊隊長B○○到院證稱:午○○有捐款給我們巡守隊,我們收了贊助款後會入海山巡守隊戶頭,再作統籌支出運用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乙○○、申○○二人「私自決定」將該筆本應入公帳後再運用之七萬二千元當做紅包發放,而贊助之被告午○○又不反對,是該筆款項何以可以如此「運用」令人生疑。
(二)被告午○○、申○○、乙○○及C○○等人所為之供詞不一致已如上述,惟是否因此即可認定被告午○○所交付之該筆七萬二千元係賄款,其他被告係收受賄款,亦有疑問,查本案論以被告成罪之證據有諸多瑕疵,實難憑以即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1)被告乙○○、C○○之調查及偵查筆錄證據能力問題。被告乙○○與蔡志修於本院皆辯稱其二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在新竹市調查站詢問時及當日移送檢察官訊問時之所言不實在,被告乙○○辯稱:在檢察官處時心中很怕,也迷迷糊糊,所以說錯了云云(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C○○辯稱:錄音帶內容是檢察官引導的,當時很迷糊人又緊張才會被引導這樣回答云云。本院勘驗當日調查站之錄影帶及偵查錄音帶,結果如下:被告乙○○於調查時之錄影帶內容,被告乙○○坐在桌上右側,左側為訊問人員,錄影帶播放連續而未間斷,惟聲音極小,且雜音極大,無法聽出訊問內容為何一節,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被告C○○於調查時之錄影帶內容,畫面從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五十四分開始,訊問人員自「朝山巡守隊隊員共計有幾人...」之問話以下大部分為訊問者唸出所問問題內容,並念出回答內容給予被告C○○,被告聽完問與答做出點頭動作,於十七時十五分時訊問畢,訊問者在筆錄整理動作,十七時二十九分時,被告C○○有向訊問者表示知道此筆經費是用來贊助,並與訊問者聊天,聊天內容無法聽清楚,...十七時三十三分將訂妥之筆錄交付被告,被告收受後直接簽名,共簽四份並交付印章給訊問者用印等一情,亦有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查被告乙○○上開調查時所為之錄影,乃全程錄影,雖因效果欠佳而無法辯識錄影時問話者及答話者雙方之問答內容,是否得僅因錄影效果欠佳即認該筆錄之任意性及信用性喪失而不具證據能力?是否以另一機器輔助即可還原當時真實訊問情形不可得知,惟本院認該調查筆錄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亦未見有何其他違反相關規定而應將該證據排除之原因或理由,是應認該筆錄具證據能力,僅該訊問之內容諸多與欲認定之事實不符之處,故證明力有待商榷;另被告C○○之調查筆錄亦係全程錄影,而問話與答話幾乎皆係問話者「自問自答」,且答話之內容與先前製作筆錄之被告乙○○之內容幾乎「如出一轍」,惟電腦製作筆錄為求迅速,常易將欲問之相同問題先行以拷貝方式呈現後再鍵入答話者之答話,本係無可厚非,且被告C○○在訊問者「自問自答」間,均以點頭表示,是被告乃係聽到訊問者之問話後,對訊問者「自己回答」之內容表示贊同方始點頭,而觀之該錄影帶,亦未見被告有「心慌而胡亂點頭」之情形發生,應認該訊問者「自問自答」之訊問方式固有可議,惟被告C○○並未反對此種訊問,且就答話之內容以點頭表示訊問者「自答」之內容係其所欲回答之內容,而該筆錄又未見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未有何其他違反相關規定而應將該證據排除之原因或理由,是應認該筆錄亦具證據能力,僅該訊問之內容有同上述理由,其證明力有待商榷,合先敘明。
(2)公訴人以被告午○○為求案外人鄭成光能順利當選第六屆新竹市議員,便對朝山巡守隊副隊長即被告申○○「期約」若巡守隊隊員努力「拉票」及「投票」給鄭成光,使朝山地區開出鄭成光選票超過四百票者,願意交付七萬二千元之賄款,使每位隊員能分得二千元云云。惟觀之被告乙○○、C○○之調查筆錄,其二人雖均供稱因為鄭成光在朝山地區開出三百多票,被告午○○攜帶七萬二千元給朝山巡守隊,惟該七萬二千元之給與原因係「若新竹市朝山社區巡守隊關相人員能協助在朝山地區開出四百票以上,將對巡守隊給予獎勵金等」等語(參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六號卷第四
一、四六頁),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九十一年上旬午○○和副隊長申○○說希望巡守隊能夠幫市議員候選人鄭成光『拉票』,他說如果開出四百票以上要給我們獎勵金七萬二千元」等語,被告C○○於偵查供稱「應該是他跟隊長副隊長談好,::希望我們認真幫鄭成光『拉票』,若超過四百票,就要給我們一筆錢做獎勵」等語(參同上卷第五二、五四頁),均僅稱幫忙替鄭成光「拉票」而非「投票」給鄭成光,是被告等即朝山巡守隊之隊員們究竟有無與被告午○○達成期約並於其後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行賄雖不以相對人之允諾為成立要件,惟上開巡守隊隊員之被告等,究竟有無受賄投票之意思無法證明,且遍查全卷亦無就「受賄賣票」或「行賄買票」之事有何說明,充其量僅可得「巡守隊隊員們拉票有功而收受午○○致贈之獎勵金,且一人分得二千元」,且縱係如此,亦與有投票權之人「期約」、「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構成要件有間。
(3)再者,投票受賄罪雖僅須以賄賂為前提,而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有承諾即足成立,惟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證朝山巡守隊之被告們就「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已與被告午○○間有明示或默示承諾之意思表示,或透過被告申○○、乙○○而有承諾之意思;公訴人雖認:被告申○○與午○○達成期約共識後,返回巡守隊隊部,向隊長即被告乙○○報告,乙○○亦贊同此事,隨後乙○○與申○○便趁被告C○○等三十餘位隊員分批前來值班之際,轉達午○○願意提供賄款,以換取隊員支持鄭成光當選之訊息,並要所有隊員積極為鄭成光拉票云云,惟除被告乙○○、C○○於調查及偵查之筆錄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而被告乙○○、C○○二人之上開筆錄僅言及「拉票」外,無法證明被告乙○○與申○○有分別與其餘巡守隊隊員之被告等達成「受賄」之共識,雖其後巡守隊隊員之被告等幾乎均拿到由被告午○○致贈之七萬二千元分成之紅包二千元,亦無法因此即推論「此二千元即係其等投票給鄭成光後收受之賄款」。
(4)又,被告乙○○、C○○於調查及第一次偵查庭時皆稱:被告午○○與陳文瑞係約定若朝山地區如果開出鄭成光得票四百票以上,午○○願給予巡守隊獎勵金七萬二千元云云,惟開票結果朝山地區實際上僅開出三百餘票一情為各當事人所是認,並未達被告午○○與申○○所約定之票數,公訴人並未說明何以被告午○○仍願意依約給付七萬二千元;且被告午○○與申○○若真係言明以朝山地區開出四百票為前提而給與獎勵金,益發得證被告午○○所欲者係巡守隊隊員們之被告等幫鄭成光拉票,否則,朝山巡守隊包含隊長、副隊長僅三十五名隊員,被告午○○要行賄之對象應係三十五人而非四百人四百票,雖被告午○○欲以開出四百票為條件答應贊助金錢或可能造成隊員們因此將自己的選票投給鄭成光,惟此「請求幫忙拉票」與「請求投票」間仍有差距,無法混為一談。
(5)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被告午○○依約將七萬二千元贈與朝山巡守隊,惟此七萬二千元是否即為交付「賄款」,其間是否具有關聯性,亦有疑問;蓋被告午○○與朝山巡守隊隊員們之被告間等無法證明有「投票期約」已如上述,則被告午○○攜七萬二千元贈巡守隊,自亦無交付賄賂之可言。且縱該七萬二千元真係欲交付之賄賂,公訴人亦無法說明何以錢數是七萬二千元,而非朝山巡守隊三十五名隊員一人二千元計算之七萬元;再者,據被告乙○○及未○○(巡守隊第二小隊小隊長)供稱:隊員 張添福 也有拿到二千元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及審理筆錄),而證人張添福並非朝山區選民,戶籍係設在彰化縣一節,除據證人張添福證述明確外(參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十六頁第四三頁),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查,是若該筆七萬二千元是賄賂之對價,公訴人亦未說明何以對非選民之張添福亦仍發給二千元,該二千元究係「拉票獎賞」或「買票對價」,不得而知。
(三)綜上所述可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午○○與申○○、乙○○間,就有投票權之朝山巡守隊隊員之其他被告等有何「期約」之行為,亦無法證明其後交付之七萬二千元係賄款,也無證據支持巡守隊隊員們之被告等收受之二千元是投票給鄭成光之代價,雖被告等間有上述供詞不一之情形,惟亦無法因此即推論出七萬二千元係賄款;蓋犯意係人之內心意思表示,實難以直接之方式查悉個人之內心意思表示,僅得以客觀之事實,推論個人內心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自被告等行為之客觀事實,無法推論其等行為時之內心意思表示為何;本院認巡守隊乃係無給、自願且具公益性之團體,所獲之補助亦有限,自會尋求社會人士之支持,而每逢選舉期間,自亦有因參與選舉之人或其樁腳為廣結善緣及獲得高知名度,或為其社會形象,均不吝於以公開方式表示對各該公益團體之支持,然而其所為,或僅係屬拉票之方式,尚非因而得認其間有對價關係存在;本院雖認被告等有上述理由四之供述不一致情形,啟人疑竇,惟本案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公訴人所提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行賄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上開判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
五、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辛○○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件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汪銘欽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