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三號
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當事人間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債權人如不於假扣押之法院所命之一定期間內起訴,債務人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惟所謂起訴不以債權人提起之給付之訴為限。如債權人已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既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債務人仍不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假扣押裁定對聲請人財產為假扣押,現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七九八號受理中,迄未起訴,爰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請求就聲請人財產於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五三號裁定准許假扣押,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相對人並於嗣後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一四五四○號核發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查明屬實。相對人既於聲請假扣押後另行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視為相對人已提起訴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