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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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二年度執聲乙字第一三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及第一三七九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因其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因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經修正,且前開刑罰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且未併諭知易科罰金,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核符首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