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本案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12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收受贓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4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分別於:
㈠96年5月12日上午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
華路口附近,雖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簡信城所有,原由丙○○使用中,於96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之。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乙○○騎乘前開贓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1部、鑰匙1把。
㈡於96年6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
附近,雖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 白逸民 所有,甲○○使用中,於96年6月6日下午
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失竊),復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之。嗣於同年月16日夜間11時許,乙○○騎乘前開贓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鑰匙1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5頁、96年偵字第17710號卷第7-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品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受理案件明細表各1份及涉嫌機車竊盜照片共6張(見警卷第14-20頁),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品物目錄表、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3張(見96年偵字第17710號卷第12-15頁、20-2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收受贓物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所犯2次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述,因贓物案件,甫於94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出入監記錄)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助長竊盜歪風,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收受之贓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各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