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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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55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所竊之二輪手推車及不鏽鋼冰櫃各價值新台幣5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甲○○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油壓剪1支,雖未扣案,惟其既能剪斷屬金屬材質之鐵鍊,足徵其質地相當堅硬,且為相當鋒利之物,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 蔡安順 間就竊取氷櫃部分,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嗣經發監執行後,於86年4月9日假釋;因於假釋中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乃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5月又12日,2者接續執行後,復於89年9月2日假釋;又於假釋中再犯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9月7日,2者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5日假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7年10月18日期滿;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從而本案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案件,即應視為於96年7月16日起已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而該2案經減刑後,上開各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逾減刑後應執行之刑度,是上開各案件視為於96年7月16日即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肅清煙毒條例、強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甲○○持以行竊之油壓剪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