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58號),本院受理後(97年度審交簡字第1701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9月18日9時許,在臺南市○○路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至13時許飲畢,休息至15時許,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從臺南市○○路駕駛至新市○○道,由國道一號由北向南行駛,欲回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之公司,於15時35分行駛至國道一號358公里600公尺處,因飲用酒類後精神不濟而打瞌睡,擦撞路邊甫拖吊好、將啟動車牌號碼00-000號、曾連發所有之拖吊車,及該拖吊車所拖吊、 詹彩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經警於16時20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或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即明。又按緩起訴係檢察官偵查終結所為之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為法理上所當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者,縱被告未遵命履行,但檢察官另誤認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聲請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
24日為緩起訴處分(96年度偵字第27262號),緩起訴期間為1年(96年11月13日至97年11月12日),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查。另被告於96年4月5日因犯竊盜案件,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簡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嗣檢察官誤認被告係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上開竊盜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因而於97年1月7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1號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縱然被告未於檢察官所定期間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惟逵諸首開說明,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仍屬重大違背法令,應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檢察官於原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之97年5月30日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院自應改依通常程序,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洪培睿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