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8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389、3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貳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貳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與理由
一、
㈠甲○○曾於民國89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85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惟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於90年11月22日方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於94年間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567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以上2罪並與另案所科罰金刑所易服勞役之10日接續執行,於96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⒈於97年1月28日下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
○○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29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27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含包裝袋1只),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⒉於97年2月2日晚上,在其前揭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3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鳳山水庫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⒈、⒉,業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以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在卷可稽,該2次被查獲而採尿之前,被告各有1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有被告於偵訊所述為憑(97年度毒偵緝字第390號第22、23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所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願受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扣案物品依法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27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含包裝袋1只),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2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