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9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65號、55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25號裁定令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處分而於90年11月1日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後,於民國91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4月15日中午,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四維巷
11之1號住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4月16日,在高雄縣某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17日下午3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褒揚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後始查獲上情。
㈡於97年4月25日,在高雄縣之某友人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26日上午7時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查,為警在其搭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腳踏板上發現已使用過供施用毒品犯罪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㈠、㈡,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以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就所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各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以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至於前開於97年4月26日為警發現之注射針筒1支,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其用於施用毒品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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