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72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8日13時許,駕駛其岳母林 李玉鳳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前,並持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內,其岳母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梅花 鈑手1支(未扣案),著手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觸媒轉換器,於卸下螺絲3顆後,因被甲○○發覺,乃徒步離開,而未得逞。嗣經甲○○記下上開車牌號碼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
㈢照片。
㈣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四、查被告乙○○持以為竊盜犯行之梅花扳手1支,係金屬材質構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持以為竊盜犯行之梅花扳手1支,係被告之岳母所有,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謂:本件於警察發覺伊犯罪前,伊有自動打電話向警察自首云云。惟查:㈠卷內並無被告所稱主動打電話向警方自首之任何資料。㈡本案案發後,警察即於97年5月8日依被害人提供之車籍資料,查出車主為 林李玉鳳 ,並請車主到派出所說明, 嗣林 李玉鳳之女 林淑凰 即於該日19時5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說明,並於製作筆錄時, 陳明 作案之自小客車於案發時均由被告使用中,此有 林淑鳳 調查筆錄附卷可查;警方並於該日就乙○○之刑案資料予以查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在卷可查,可證警方於案發當日即已掌握本案之犯罪嫌疑人。㈢又被告係於97年6月6日另案為警查獲後,始向警方陳明有另犯竊盜案,此有其97年6月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綜上所述,可證於被告向警方供陳涉犯本案前,警方已知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是被告稱伊有自首云云,自難採信。又退一步言,縱認被告確有於警方發覺其犯罪前自首之事實,惟被告實係因已知被人發覺,且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現場,難逃法律制裁,始起意自首,難認被告係真心悔改,故本院認仍不宜依自首之例減輕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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