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鋤頭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按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當然解釋。本件被告雖否認犯罪,惟否認犯罪不足採信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論述綦詳,亦引用之。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素行良好,因與鄰居發生爭執時,不思理性消弭糾紛,即以言語恐嚇被害人,顯不知警惕,雖被告否認犯行,念其欲以新臺幣五萬元合理賠償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表示拒絕(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七號偵查卷第七至八頁),是無法達成乙節,經斟酌後並非由於被告不願和解導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有用以恐嚇被害人使用之鋤頭一把,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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