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止,在台南市○○路○段○○○巷○○號五樓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下午二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警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採集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確認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復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期滿後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程序後,仍再犯施用毒品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淑櫻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