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切結書上偽造「 林順吉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揭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法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及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切結書上偽造之「林順吉」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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