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63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許文叢已於警詢時供承其於酒後有駕車之事實(見警卷第二頁)。
(二)、對被告所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以呼氣測試酒精濃
度,被告吐氣後酒精含量高達一.○一MG/L)。
(三)、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伊喝酒後仍能安全駕車云云
。惟依據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因嫌疑人(即被告)有臉色紅潤、滿身酒氣跡象;其駕駛過程,因左右搖擺、重心不穩違規行駛等語明確。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徵,足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至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其可以安全駕駛云
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對社會大眾交通秩序及生命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險及幸未因而肇事,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惟其辯稱自己飲酒後可以安全駕駛,顯不知警醒,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5年度偵字第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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