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6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650號

原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

訴訟代理人 詹緯全

被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韋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8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邦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108年12月11日因營業之需要,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2份(下合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訴外人大揚事務機器有限公司購買數位式影印機2台(機器編號分別為:497427、497417,下合稱系爭機器),再將系爭機器出租予被告寰邦公司,再由被告寰邦公司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租賃期間皆為60個月、每月租金皆為新臺幣(下同)2,200元,並由被告王韋迪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被告寰邦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尚分別積欠39,270元、41,580元,共計80,850元,而被告王韋迪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寰邦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被告王韋迪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契約、雜誌報導、客戶付款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25至28頁),復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於被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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