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湖聲字第3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賴信瑜 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245號),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因聲請人已依法聲請針對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故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245號地院卷及地院卷以外卷宗之全部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本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準用之。上開規定亦係針對案件在「審判中」,目的為使訴訟防禦權有效行使,而准予付與筆錄及卷宗與證物影本。
三、經查,本案被告賴信瑜前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245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審理並辯論終結,已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宣判,現已上訴惟未分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國中之告訴代理人係於112年11月8日具狀聲請付與本案電子卷證,自非屬本院繫屬案件「審判中」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