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813號
原告 林金珍
被告 邵楷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1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LINE暱稱「 張玉昕 」向原告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5日14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前開款項為原告向保險公司借貸而來,原告至今無法償還前開借款及因此所生之利息,因而受有貸款利息損失23,809元。而原告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於治療後病情原已趨於平穩,然因受騙此事竟再度復發而需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5,550元及調閱就醫紀錄費用600元,且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身體權,致原告之精神痛苦不已,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461元。原告並因此事來往檢察署、法院,已支出出庭交通費3,000元,合計受有損失53,42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擔心忘記密碼故有將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寫在紙上並放在存簿套子內,而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於111年2、3月間因搬家不慎遺失,被告亦為受害者,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鈞院認被告有過失,原告僅匯款1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貸款所生利息23,809元與本件無關而不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不能證明其甲狀腺機能抗進與本次受詐騙有關,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550元、調閱就醫紀錄費用600元及精神慰撫金5,461元均為無理由;就原告請求開庭交通費用部分,被告於懷孕期間亦有支出交通費至法院開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25日以LINE暱稱「張玉昕」向原告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5日14時7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35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35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是可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沒有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因擔心忘記密碼故有將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寫在紙上並放在存簿套子內,而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於111年2、3月間因搬家不慎遺失,被告亦為受害者等語,然查:
⒈金融卡之密碼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得知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他人應無法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匯提款工具之可能,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金融卡時,帳戶內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不至於將提款密碼與存摺、金融卡同時存放,以免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依與金融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冒用帳戶,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家庭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足認被告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卡與密碼應分別放置一事,當無不知之理,益見被告上開辯詞與常情相悖。
⒉況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檢警自帳戶申辦者資料追查出詐欺犯行者之真正身分及其犯行,多使用他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犯行者為確保能順利自所使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之工具,該人頭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確實可掌控之帳戶,則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無論為申辦人知情而同意交付,或不知情供詐欺犯行使用而交付,均必然確認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於作為匯入犯罪所得帳戶之期間,該帳戶得供詐欺集團成員正常存、提項或轉帳使用,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迅速提領、轉帳殆盡,倘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遺失而取得未經該帳戶申辦人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匯款帳戶,則因申辦該金融帳戶者並非詐欺行為本人,如發現或知悉上情,即辦理掛失補發、變更密碼資料或結清銷戶,甚至為該帳戶所有人發現不明款項匯入報警後設定為警示帳戶,則該帳戶可否使用狀況不明,造成詐欺集團將無法確認匯入該人頭帳戶內詐欺款能否順利提領或轉出,致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該金融帳戶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據此,本件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詐騙原告後,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之人頭帳戶並順利轉帳而取得詐欺款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帳戶很久沒有使用,存款餘額應不足1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與實務上人頭帳戶所有人選擇交付餘額僅為零頭而為個人甚少使用帳戶之情形相類似。據上,可認本件詐欺集團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顯經被告同意交付使用,以確保該金融帳戶可以順利進行詐欺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始指示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可獲得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等詐欺手法,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等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會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持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構成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其等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之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原告為籌措前開款項而向保險公司貸款所生之利息支出23,809元部分,並非因原告受騙而產生,與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無從命被告負賠償之責。又原告雖主張其甲狀腺機能亢進因受騙再度復發而需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5,550元及調閱就醫紀錄費用600元等語,並提出衛福部資料、原告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甲狀腺機能亢進復發與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前開請求應為無理由。另就原告主張為開庭而受有交通費用損失3,000元部分,此為原告參與訴訟主張權利往來司法機關之交通費用屬訴訟成本之一,且係原告為達成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而支出,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亦非被告詐欺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結果,縱因此支出一定之勞費,難認與被告本件詐欺損害賠償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此外,原告雖主張因本件受騙而甲狀腺機能抗進復發,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身體權,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461元,然依原告所提證據難認其甲狀腺機能抗進之復發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