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5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文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文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文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步行至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寶家竹北文興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該店貨架上由 張崇武 所管領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各該商品後,均未經結帳旋即逕行離去。嗣經張崇武發現商品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崇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范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崇武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警員 張凱傑 、警務員兼所長 劉俊廷 於112年3月9日、同年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
㈣附表編號2「竊取物品」欄所示物品之價格明細1份。
㈤111年8月29日現場暨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112年2月9日現場暨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警員查訪密錄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暨遭竊商品照片5張。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各該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該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於附表所示之各該時間,在上址之寶家竹北文興店,任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竊取物品」欄所示各該商品,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未予尊重,其所為當有非是,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憑參,足見被告之素行尚可,又其自始均坦承犯行,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案或因告訴人嗣未到場調解,方未能成立,然已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各該竊盜犯行,各竊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各該物品當均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該等物品既均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迄今被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本案當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竊取物品
(新臺幣/元)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1
111年8月29日
20時48分許
BRITA馬利拉濾水壺1組(含濾心4個,價值1,999元)
范文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列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112年2月9日
20時19分許
快擦亮鞋油黑1罐(價值共80元)、康富萊皮革皮鞋保養霜50ml-黑色1罐(價值89元)
范文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列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