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宛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宛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宛柔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晚間某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段0號住所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雖在該處稍事休息,惟至翌日(即18日)5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3F-393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外出工作。嗣於同日5時20分,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與民生街之交岔路口時,因其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依法供水漱口後,於同日5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李宛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 王怡婷 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報告1紙。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8月1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E9HB70440號、第E9HB704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籍查詢資料各1份。

㈤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高粱酒若干後,雖有稍事休息,惟至112年10月18日5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與民生街之交岔路口時,因其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依法供水漱口後,於同日5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11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速偵卷第2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歷經前揭偵審程序,當深知酒後駕車行為之不當,詎其仍未戒慎其行,反再度輕忽於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所為當無足可取,惟念及本案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其飲酒後確曾稍事休息,並考量其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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