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補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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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820號
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原告主張被告已地上房屋占用原告土地,經通知原告估算被告占用面積以利核費,原告具狀陳稱仍待測量而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是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