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3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務人 夏玲玲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7月19日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7月19日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於101年7月25日收受該裁定送達後,對此聲明不服而於同年7月31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既負債大於資產,食衣住行本應較一般人節約支出,自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1年新北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新臺幣(下同)11,832元作為計算標準。然本件債務人所列含勞健保費之必要支出高達13,477元,而觀其必要支出所列項目實均已包含於上開最低生活標準事項中,而非有其他屬絕對之必要性特殊支出,故倘同意債務人以13,477元為每月必要支出,實難謂其已盡最大之清償能事。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僅需12,641元(最低生活標準11,832元+勞健保、福利金費用809元),亦即債務人每月需清償金額應為9,359元(異議人誤繕為9,357元),而非為原裁定所認定之7,714元。況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本件債務人僅提出16.87%之清償比例,尚不及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之免責規定,故倘輕易同意債務人以16.87%之清償比例清償,將嚴重損害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綜上,本件針對債務人生活支出偏高部分,原裁定實有未盡考量之處,卻仍斷然認可該更生方案,實難謂公允,亦難令債權人信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使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新法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同時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參照)。再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四、經查:
(一)債務人前經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裁定開始更生,並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7,714元,另於每年3月份增加清償10,000元,總清償金額為615,408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3,647,458元之16.87%,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1,865,249元之32.99%。前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以裁定就該更生方案予以認可等情,亦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更生事件卷、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更生執行卷宗暨卷附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可稽。
(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為總債權額之16.87%,惟其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本件更生程序中,債務人自陳自99年8月19日起任職於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行公司),擔任銷售員,依三商行公司所陳報債務人之薪資明細,及債務人所提之2011年2月至12月薪資單暨100年度扣繳憑單顯示,其每月除本薪20,200元外,尚有伙食津貼1,800元,復加計每月1、4月份發放之績效獎金約2,900元及金額不定之年終獎金(101年度為35,000元)後,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為22,000元(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更生事件101年5月11日、同年6月28日執行筆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已據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屬實。且債務人歷年來所從事工作之投保金額最高者,即為現任職於三商行公司之22,800元,其餘投保金額則在12,300元至21,000元間,有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卷足據(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卷第17頁),依常情應已盡其工作能力之所及,並無故意減損清償能力之情事。則依債務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2,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金額7,714元及勞健保費與福利金809元後,尚餘13,477元供作生活必要支出,已相當接近社會救助法用於認定應給予社會救助之標準(即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0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異議人又並未指出債務人生活費用中何筆支出係屬無必要之浪費支出,且細查其生活費用之項目內容,並無何可認浪費、奢侈之情形,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於縮減支出增加還款金額,有履行之誠意。復參諸債務人之總清償金額為615,408元,清償成數雖僅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6.87%,惟如以債權表內各銀行之計息本金1,865,249元計算,則清償成數已達32.99%,若再加計債務人歷年來之繳款金額,則債權人受償之比例將更為提升。原裁定考量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認該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就各債權人債權平等受償性之保障,並無差異及不公之情形,就更生方案予以認可,自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異議之理由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林珊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