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5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蔡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
10月3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
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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