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0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04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華海鶴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貫倫 (原名 黃德丞
       竺台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㈠被告黃貫倫於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案
件,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七
年度他字第一三三五三號,被告黃貫倫向檢察官聲稱聽了被
告竺台娟提供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管委會例行月會之錄
音檔後,以其錄音內容佐證據以對原告華海鶴及訴外人孫筱
芬等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然被告二人皆為臺北市信義區西
村里忠駝乙區管委會之委員,委員會開會之內容,依慣例除
了總幹事被授權能錄音錄影外,其他人不得私自偷錄會議之
影音,而總幹事稱並無人向其調取錄音檔,原告猜測被告竺
台娟可能以手錶或手機秘密錄音,此舉顯然觸犯了刑法竊密
罪,而被告黃貫倫利用被告竺台娟不法取得的聲音檔做為提
告佐證,顯然為竊密共犯,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㈡原告起訴狀聲明所載利息起算日為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係因為原告於當天起訴,至於請求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此為參考值;被告竺台娟雖然是通訊的一方,但秘密錄
音牴觸社區的規定;臺北地檢署一○七年度他字第一三三五
三號案件後來不起訴處分(臺北地檢署一○八年度偵字第一
一三六五號、第一一三六六號),臺灣高等檢察署亦駁回再
議聲請(按:一○八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九八四號),被告黃
貫倫當時根本不在場,也沒有妨礙其名譽,其係幫別人告;
對於訴外人 孫筱芬 控告本件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之臺北地檢署
一○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六號卷沒有意見。
㈢被告黃貫倫雖提出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反駁開會不能錄音的
慣例,然那次原告沒有開會而坐旁邊,糾紛以後才大家都可
以錄音錄影,之前並沒有開放大家可以錄音錄影,截圖照片
也沒有證明是正式的會議,實際上當時根本人數不足沒有開
會,主委是出來宣布流會,不能用流會的內容來說正式開會
可以錄音錄影;至於被告黃貫倫後來又當庭提出訴外人孫筱
芬坐在會議桌聽遠方應該是主持會議的人在講話,然後原告
拿手機在拍攝之光碟內容,原告不覺得像開會,而且原告是
坐在旁聽席,正式開會原告是坐在會議桌,原告若以委員身
分開會,會守會議規定,影片看不出是正式的會議。三十多
年來錄音錄影都是總幹事的權利,但之前有投票說此後都可
以錄音錄影,確定日期不太清楚,從那次以後就多數決開放
錄音錄影,如果早就可以錄音錄影,為什麼還要開會投票;
原告沒有說不能拍照,只有說不能錄音錄影,而且錄影是很
麻煩的,錄音筆錄五小時都沒問題。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忠駝乙區管委會成立三十五年來,所有委員皆為無給職,反
訴被告十幾年來擔任委員為社區排難解紛,沒有薪水,不辭
辛勞,卻仍執意持續服務居民,為了社區居民福利不惜對簿
公堂爭取公平正義,反訴原告黃貫倫僅做了兩年多委員,應
對反訴被告過去行為不甚熟悉,聽信他人不實言論,認為反
訴被告為爭奪社區主導權,糾眾利用各種手段干擾社區運作
,更慣用司法訴訟手段嚇退善良住戶,反訴原告如無法舉證
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已涉嫌刑法誹謗罪責。
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二日反訴原告黃貫倫雖自稱被推為主席
,其實是自說自話,反訴被告華海鶴多年擔任區分會議召集
人,該次會議出席人數遠遠不及五分之一,反訴被告已當眾
宣布此次會議流會,另行擇期召開,反訴原告黃貫倫卻於散
會後於會場自行糾眾開會,並於事後未經管委會之同意,冒
用管委會名義私自張貼該次區分大會會議紀錄,此舉明顯已
涉嫌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
㈢委員會早已規定只有總幹事可錄音以做為撰寫會議紀錄之輔
助,即便所有委員也無權錄音錄影,旁聽住戶也在受限之內
,會議記錄公布之事項需經過主委審核方得公布,以免未決
事項以訛傳訛,造成社區困擾;另反訴原告黃貫倫所舉之證
據是一百零五年前主委 葉朕瑒 擔任主委時,幾乎整年廢弛會
務,每月會議召開出席人數不到五人,即便已是全年流會,
反訴被告華海鶴亦照常參加,並需蒐證葉主委流會事實,以
免他製作不實會議記錄後,呈報都發局公寓課規避主委故意
不開會之罰鍰,反訴原告黃貫倫提證之光碟影像只有前葉主
委能從辦公室電腦取出,相關影像紀錄全是屬於流會狀態,
每次會議並未正式召開,在會場就完全沒有禁止錄音錄影之
限制,反訴原告黃貫倫提供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之兩個
錄影檔明顯只有看到孫筱芬,華海鶴及 葉香蘭 三位委員出席
,而法定開會人數必須超過七人以上,反訴原告黃貫倫當時
亦非委員,現隨意拿無意義的光碟為證據,已然涉嫌觸犯刑
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
參、證據:無。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被告黃貫倫本訴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當初主張原告妨礙名譽是被告黃貫倫遭原告當眾斥罵「你是
什麼東西啊」、「你本來就不是東西」,是當面侮辱,根本
不需要聽錄音,並不是根據錄音去告,被告黃貫倫控告原告
跟孫筱芬二人的案子經不起訴處分(臺北地檢署一○八年度
偵字第一一三六五號、第一一三六六號),臺灣高等檢察署
亦駁回再議聲請(按:一○八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九八四號)
,因為雖然原告有妨礙被告黃貫倫的名譽,但沒有辦法證明
是出於故意,所以才會不起訴。
㈡原告起訴理由稱「被告黃貫倫向檢察官聲稱他聽了被告竺台
娟提供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管委會例行月會之錄音檔後
,以其錄音內容佐證據以提告華海鶴等三人涉嫌妨害名譽」
,暫且撇開上述與事實完全不符之處,現僅是「管委會例行
月會之錄音檔」一詞即知,此為公開場合,與刑法第三百十
五條之一的妨害秘密罪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條件顯然不
符。又原告稱委員會開會之內容,除了總幹事被授權能錄音
錄影外,其他人不得私自偷錄會議之影音,上述與事實完全
不符,既然總幹事有權錄音錄影,此錄音錄影檔案即是會議
紀錄之一種,是社區的公共財產,再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三十五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
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
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利害關係人都可調閱之物,身為管理委員的被告黃貫倫
沒有理由不能調閱。
㈢開會都是公開場合而且讓住戶旁聽也可以錄音錄影,有原告
在錄音錄影的截圖照片及相關光碟得為證明;原告雖稱前揭
截圖照片僅涉及非正式會議,但亦有葉朕瑒當主委時正式會
議的錄影光碟內容足以駁斥原告之主張;原告稱最新的開會
決議,內容是說以後管委會不再提供錄音檔,委員是否錄音
管委會不強制設限,法律責任各自負責,有一百零八年九月
二十日會議記錄影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竺台娟本訴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竺台娟根本沒有錄音,請原告舉證,並沒有
被告竺台娟錄音提供給被告黃貫倫這件事;對於臺北地檢署
一○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六號卷沒有意見;管理委員有向
各區分所有權人轉達會議內容的義務,會議都是討論社區公
共事務,整個組織是管委會,原告華海鶴擔任多屆委員,明
知規約內容沒有限制錄音錄影,卻告被告竺台娟竊密罪,原
告不是管委會,只是其中一位委員,沒有資格請求任何損害
和保證,況且會議是公開場合非秘密協商,故沒有竊密問題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反訴部分:
一、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紿付反訴原告五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反訴被告屢次捏造部分事實並欲藉由以民事訴訟程序定被告
等刑事罪名,並自捏造個人損害金額當裁罰金額,卻不遵循
刑事訴訟程序為之,藉此規避可能被繩之以刑法之誣告罪,
令反訴原告中斷正常生活步調,身心不堪其擾,有本院一○
八年度北小字第三○四八號小額民事判決足資參照。該訴訟
主張之偽造文書罪已另案為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案號一○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六號)可證。
㈡原告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其內容均指摘反訴原告涉嫌刑事
罪責,即應以刑事程序處理;反訴原告黃貫倫為資深資訊工
程師,有正常職業與顧問兼職,反訴原告竺台娟平時須獨自
照顧年逾一百歲老母,反訴被告顯無理由利用訴訟干擾並中
斷反訴原告正常生活步調,影響反訴原告黃貫倫之收入,及
反訴原告竺台娟因訴訟每每需請他人代照顧老母,兩人身心
皆受傷害,反訴被告濫訴侵害反訴原告的權利,爰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反訴請求損害賠償。
肆、證據:提出本院一○八年度北小字第三○四八號小額民事判
決影本一件、里民座談會通知單影本一件、里民座談會紀要
、釋疑影本一件、臺北地檢署一○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六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臺北地檢署一○八年度偵字第一
一三六五、一一三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錄影光碟
數片、原告錄音錄影截圖照片影本一件、一百零八年九月二
十日會議記錄影本一件、桌上文件局部放大截圖照片影本一
件、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委員會臨時會議錄影截圖影本
數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黃貫倫提出之光碟,並調閱臺北地檢署
一○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六號號偵查全卷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一○八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九八四號處分書。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
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同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
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前揭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十五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
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基於被告涉嫌刑法竊密罪而請求被告為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五萬元,被告黃貫倫、竺台娟於一百零八年八月
二十二日具狀提出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濫訴造成
反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應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五萬元,反
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本訴及反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十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此部分反
訴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反訴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黃貫倫於一百零八年
四月十七日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案件刑事告訴,以被告竺台
娟私自偷錄之會議影音作為證據,被告竺台娟觸犯刑法竊密
罪,而被告黃貫倫利用被告竺台娟不法取得的聲音檔做為提
告佐證,顯然為竊密共犯,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賠償五萬元;㈡原告並非如被告所述為爭奪社
區主導權,糾眾利用各種手段干擾社區運作,亦無慣用司法
訴訟手段嚇退善良住戶之情,被告之反訴應予駁回等語。
二、被告黃貫倫答辯意旨則以:原告當眾辱罵被告黃貫倫「你是
什麼東西啊」、「你本來就不是東西」,被告黃貫倫並非根
據錄音去控告原告妨害名譽,且原告稱委員會開會之內容,
除了總幹事被授權能錄音錄影外,其他人不得私自偷錄會議
之影音,與事實完全不符等語置辯。被告竺台娟答辯意旨則
以:被告竺台娟根本沒有錄音,請原告舉證,並沒有被告竺
台娟錄音提供給被告黃貫倫這件事,且社區規約內容沒有限
制錄音錄影,會議是公開場合非秘密協商,沒有竊密問題等
語置辯。被告二人反訴意旨則以:原告屢次捏造部分事實並
欲藉由以民事訴訟程序定被告等刑事罪名,藉此規避可能被
繩之以刑法之誣告罪,令被告等中斷正常生活步調,身心不
堪其擾,原告濫訴侵害被告二人之權利,爰依據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五萬元等語。
三、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內容,是否僅總
幹事能錄音錄影,其他人不得私自偷錄會議影音?被告竺台
娟是否有於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時錄音並將錄音內容提供給
被告黃貫倫以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原告以前揭理由對被告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五萬元是否有據?㈡被告反訴稱原告
濫訴影響渠等生活而受有精神損害,請求原告賠償五萬元是
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四、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
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㈠原告雖主張委員會開會之內容,依慣例除了總
幹事被授權能錄音錄影外,其他人不得私自偷錄會議之影音
云云,然不僅原告並未就此慣例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黃貫倫
更提出原告於開會時自己錄音錄影之截圖照片(參本院卷第
一一七頁、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三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
黃貫倫提出之錄影光碟查明無訛(參本院一百零八年十一月
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所稱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內容
,依慣例僅總幹事能錄音錄影,不足採信;㈡被告竺台娟否
認於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時錄音並將錄音內容提供給被告黃
貫倫以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原告起訴狀則顯係以推測之詞
稱「被告竺台娟可能以手錶或手機秘密錄音」(參本院卷第
九頁),原告就被告竺台娟於會議時秘密錄音一事,僅憑臆
測並未舉證證明,且參酌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
第三款規定,被告竺台娟若於參加會議時錄音,亦無不法可
言,被告黃貫倫更無從成為共犯;㈢基上,原告主張被告二
人觸犯竊密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五萬元,
其請求應屬無據。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第二百四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參照)。又「告訴或自訴權均
屬憲法第十六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
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故而就
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
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
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
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五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起訴同屬憲法第十六條賦予人
民基本之訴訟權,亦應適用前揭判決意旨所示之法理。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固然於起訴狀並未載明訴訟標的,但就
原因事實則指稱質疑被告竺台娟可能以手錶或手機秘密錄音
,觸犯刑法竊密罪,而被告黃貫倫利用被告竺台娟不法取得
的聲音檔做為對原告提告佐證,顯然為竊密共犯(參本院卷
第九頁),起訴狀已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符合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雖如前所述,原告之本訴因舉證不足等理由遭
本院駁回,但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五
號民事判決意旨所示之法理,並不能以此遽推論原告提起本
件本訴為濫訴而侵害被告權利;㈡被告雖提出本院一○八年
度北小字第三○四八號小額民事判決,稱原告屢次捏造部分
事實並欲以民事訴訟程序定被告等刑事罪名云云,然前揭判
決係認定原告非受害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萬元作為罰款
之訴訟顯無理由(參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原告是否於該訴
訟捏造部分事實,判決並未論斷,且我國並非採取律師強制
主義的訴訟制度,又需保障憲法第十六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
訟權,原告於前揭事件起訴提告縱遭敗訴,亦難逕行評價為
濫訴,此猶如被告黃貫倫亦曾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不起訴
處分(參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至第八十七頁)並遭駁回再議(
參本院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九頁),但參酌前揭最高法院
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五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樣無法評價
認定被告黃貫倫有何濫訴情事;㈢基上,被告二人主張原告
濫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五萬元,其請
求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㈠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
萬元及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㈡反訴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五萬元及利息,
其反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本訴與反訴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亦無理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高秋芬
本訴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反訴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