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鄭文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1月6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3915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文武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文武於下列時地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8年12月8日16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朝玫瑰教堂之玻璃投擲具殺傷力之螺絲起子
,經證人 黃文昇 、 黃祐柑 制止仍不聽勸阻,再持掉落地板之
螺絲起子二度擲向教堂玻璃,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移送
本院裁處。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文昇、黃祐柑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現場照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移送
人於上開時地以螺絲起子擲向玫瑰教堂玻璃,且當時尚有人
身處玫瑰教堂中,自屬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
體或財物之虞者,故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態樣、
所生危害,及其行為後態度、年齡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