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5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556號
原   告  李玖
被   告  欣欣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尉
訴訟代理人  朱銘華
被   告  吳思遠
被   告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雄
訴訟代理人  王世悳
       徐一宸
被   告 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軒
訴訟代理人  蔡易勳
       林國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零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柒佰零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車輛修理費21,272元、8日無法營業損失13,120元及無法負
擔車貸之損失5,424元,合計39,816元,嗣營業損失部分則
減縮請求6日計8,916元(本院卷第215頁),其餘請求不變,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日21時許,駕駛義光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義光公司)所有之TDA-1211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或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處時,因路旁有訴外人蔡易勳駕駛被告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捷盛公司)所有695-3B號之營小貨車(下稱系爭C
車),○○○區○○路○段劃有禁止臨停標線路段臨停卸貨
,致原告之車及前方車輛均靠左前進,惟均注意車前及保持
行車距離。詎在原告前方由不詳之人駕駛被告新店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店客運)所有KKA-2650號之民營公車(下
稱系爭D車),突然在紅線臨停上下客,原告立即停車。惟
因被告吳思遠所駕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
運)所有之393-U8號民營公車(下稱系爭B車)急欲靠站停
車,且未注意車前及保持行車距離,而擦撞原告所駕之系爭
車輛左後視鏡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272元(其中拆工費用
800元、烤漆費用600元、零件費用19,872元),加計因修繕
期間受有6日無法營業之損失8,916元(1,486元×6日)、因
遭碰撞修理無法負擔車貸5,424元,合計35,612元,而義光
公司已將此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一)欣欣客運則以: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發生碰撞時,
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輪已經跨到第二車道,而第二車道是我
方路權,故無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吳思遠即欣欣客運之駕駛人則以:我當日駕駛車號000-00
的大客車行經基隆路往永和方向,在吳興街口時,發現右前
方有違規停車的車輛,我本來是在外車道行駛,因發現違規
停車之情,而將車輛駛向第二車道,當我直行第二車道時,
原告車輛在我右後方,是在外車道,原告要閃避違規停車的
車輛而將車子左偏而撞到行進中我車的右後車門,我發現後
立即停車。經警方將現場圖及筆錄,送由交通大隊初判結果
,我並無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新店客運則以,依鑑定報告我方並無肇事責任,原告請求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捷盛公司則以: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願意依照比例賠償,
對原告請求因修車而有6天無法營業之損失部分並無意見,
然車損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C車違規停車
卸貨、系爭D車紅線臨停上下客人、系爭B車未注意車前及保
持安全距離,使系爭車輛受損,致其支出修復之必要費用等
情,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院長電子信箱、
內政部警政署函、台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回復通知信、行
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估價單、說
明細則、發票及單據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1
頁、第117頁至第12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08年7月1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8333號函所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擷圖等件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3頁)。惟被告除捷盛公司外
,均否認有肇事責任。經本院將系爭事故送請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一、李玖駕駛TDA-1211號營小客
車(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肇事主因)。二、吳思遠
駕駛393-U8號營大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三、捷盛
公司695-3B號營小貨車(C車):在劃有禁止臨停標線路段臨
停(依影像)(肇事次因)。四、新店客運KKA-2560號營大
客車(D車):(無肇事因素)。五、不詳車號營小貨車(E車
):在劃有禁止臨停標線路段臨停(依影像)禁止(肇事次
因)」。其鑑定理由為: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依據警
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像、照片、當事人陳述等跡證,
事故前,A車沿基隆路2段北向南第1車道行駛在右側,B車沿
同路同向第2車道行駛在左側,C車及E車依序在同路同向第1
車道之劃有禁止臨停標線路段臨停上下貨物,D車沿同路同
向第1車道行駛於A車前方、且在公車停靠區後方停靠下乘客
;至肇事處時,A車車身稍往左偏,先後從E車及C車左側通
過,適逢B車行駛而至,A車左側照後鏡與B車右後側車身發
生碰撞。由前揭影像、併參酌照片及現場圖註記事故後A車
左側車身壓在第1、2車道線間之最終定位等跡證,顯示A車
因2輛違停小貨車(即C車、E車)而稍往左變換行向,而在
行駛過程中與B車之行車安全間隔不足,致生碰撞而肇事。
另由影像跡證攝及E車及C車之違停位置,確實影響A車行車
動線,亦與本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研析,A車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C車「在劃有禁止臨
停標線路段臨停(依影像)」及E車「在劃有禁止臨停標線
路段臨停(依影像)」,兩方均為肇事次因;B車由影像顯示
其沿第2車道內行駛並未偏右,且對未保持安全間隔之A車無
法預期,故無肇事因素;D車由影像顯示其車前方有另一輛
公車向公車停靠區站位停靠,D車隨該輛公車後方停靠下客
且行駛在A車前方,D車駕駛行為與本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故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61-163頁)。是依上開鑑定意見書,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蔡易勳駕駛捷盛公司之C車
在劃有禁止臨停標線路段臨停為肇事次因,而被告欣欣客運
、新店客運、吳思遠則無肇因。原告雖仍主張欣欣客運、新
店客運、吳思遠,有肇事原因,並請求此二客運公司提供其
車輛之長、寬、高以利查明肇事責任云云。惟鑑定意見已依
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像、照片、當事人陳述等跡證
,詳細說明四部車輛之行進路線及彼此間之關係,而認定原
告之A車及捷盛公司之C車有肇事原因,自與欣欣客運、新
店客運車輛之長、寬、高無關,原告主張彼二公司及吳思遠
,有肇事原因云云,自無可採。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事故發生時,蔡易勳為捷
盛公司之受僱人,業經捷盛公司陳明在卷,蔡易勳駕駛捷盛
公司所有之C車既有肇事原因,則原告請求蔡易勳之僱用人
捷盛公司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
分項析述如下:
(一)車損21,272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義光公司所有,其因系爭事故而
支出必要之修繕費用21,272元,其中包括拆工費用800元、
烤漆費用600元、零件費用19,872元,義光公司已將此債權
讓與原告等情,有估價單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
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19、123頁)。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
000。而系爭車輛於105年5月出廠,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
8月2日止,已使用2年4個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
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360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拆工費用800元、烤漆費用600元,共計6,760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捷盛公司給付修繕費用6,760元,為有理由
,逾此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營業損失8,916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修車期間受有6日無法營業之損失,每
日營業損失為1,486元,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函可憑,捷盛公司對營業損失部分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則
原告請求捷盛公司給付6日無法營業之損失8,916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車貸5,424元:
查,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車貸為21,02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供本院查證;且原告貸款購車,本應支付貸款,不因發
生事故即得將貸款責任轉予他人承擔,其主張應由捷盛公司
負車貸責任,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捷盛公司賠償之金額為15,676元(修車費
用6,760元+營業損失8,916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
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系爭事故乃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
、蔡易勳駕駛捷盛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號之營小貨車(下
稱系爭C車)在劃有禁止臨停標線路段臨停為肇事次因,已
如前述。本院考量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70%過失責
任、捷盛公司負30%之過失責任,較為妥適、公平。是原告
得請求捷盛公司負擔之費用為4,703元(計算式:15,676×30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捷盛
公司給付原告4,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
月9日(於108年7月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慧怡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9,8720.438=8,704
第二年折舊:(19,872-8,704)0.438=4,892
第二年又四個月折舊:(19,872-8,704-4,892)0.438412
=916
折舊後殘值:19,872-8,704-4,892-916=5,360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3,000元
合計4,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