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0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繳納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有勾串共犯之虞,並均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諭知羈押並禁止對外接見通信(禁見部分已經解除),並自即日起執行在案,惟聲請人係因生活陷入困境,無奈之餘始鋌而走險,犯後深自悔悟,決心悔過並坦承犯行,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院審核聲請人犯後坦承犯行,本院並已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十月(尚未確定),已無再行勾串證人、共犯之虞,而聲請人所參加者,雖係一常業性之詐欺集團,惟聲請人甫加入該集團,在初次犯案時即為警查獲,與該詐欺集團之關連不深,又僅有一次詐欺未遂之犯行,如許其交保出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應較低,綜觀全案情節,應可准許聲請人以具保代替羈押,是故,斟酌全案情節,並考量聲請人之資力、被害人並未受到實際財物損失等情狀,本院認應准聲請人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六萬元後,停止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