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文壹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行收款章」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8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故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其因向某地下錢莊借錢後無力清償,乃在該地下錢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慫恿只要願意擔任車手即可扣抵債務後,明知其犯罪手法係利用一般人不熟悉檢警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流程,倘接獲自稱檢警或司法機關公務員來電相約見面以了解是否涉犯刑案,多會信以為真因而依從指示辦理之脆弱心理,而以此詐術詐騙他人財物,仍同意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98年9月2日上午某時許先後佯裝臺北榮總醫院護士及警衛、市警局刑事犯罪調查科 王文生 刑警,打電話給甲○○訛稱:你已遭人冒名申請健保給付,且有1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的帳戶被利用作為洗錢帳戶,須提供帳號及餘額以供查明云云,誘使甲○○心生懷疑,再由該集團成員佯裝金管會人員打電話向甲○○問得其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帳號及餘額後,旋將電話轉接出去,由某自稱黃明昭之集團成員接聽後對甲○○偽稱:你這個的案件有1個解套方法,就是等1下我幫你把電話轉接給法官,你可以將資產提出來給國家作認證,並要求法官立即開庭云云,旋再將電話轉接出去,由某自稱 李英豪 法官之集團成員接聽後對甲○○詐稱:你電話不要掛斷,先去把定存解約後領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領完錢後出銀行往右走,我會派人去跟你收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0分許領完款項後依指示出銀行後往右走約200公尺(即約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處)時,乙○○即獨自1人上前自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人員後向甲○○收取該250萬元,同時交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此前不詳時地偽造後交予乙○○收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文1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行收款章公印文各1枚)各1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辦理偵查審判案件之公信力。嗣因甲○○發覺受騙後將前揭公文及收據交予員警處理,員警旋在其上採得可疑指紋後送請鑑定,確認與乙○○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其得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8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略辯稱:伊並沒有去向甲○○收取250萬元,前揭公文及收據也不是伊交給甲○○的,伊因欠地下錢莊錢,所以地下錢莊的人有打電話叫伊搭計程車到臺北火車站附近轉送文件,每送1次可抵500元,可能因此伊指紋才會出現在前揭公文及收據上,但伊只是單純轉送,並沒有刻意去看文件內容,故不知文件內容,也沒有任何犯罪故意云云,然查:
㈠查被害人甲○○確曾於98年9月2日上午某時許接獲前揭
詐騙電話,並因而受騙,而於同日13時40分許領出250萬元現金後,依指示出銀行後往右走約200公尺(即約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處)處,將250萬元交某成年男子,該男子即當場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文1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行收款章公印文各1枚)各1份予甲○○收執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並有甲○○之存摺內頁影本、前揭偽造之公文及收據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1、12、55至57頁),且被告對此甲○○之受騙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真實。次查員警於受理甲○○報案後,旋於前揭公文及收據採得3枚指紋,經鑑定後分別與檔存之被告左拇指、左環指、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5日刑紋字第0980134494號鑑驗書在卷可查(偵字卷第7、8頁),而被告對此鑑定結果亦未曾表示異議,亦堪認係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沒有去向甲○○收取250萬元,前揭公
文及收據也不是伊交給甲○○的云云,但查員警於獲悉前揭鑑定結果後,旋即通知甲○○於98年10月26日到板橋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嗣員警於該日製作筆錄前曾提示6張照片供甲○○指認,甲○○則指認其中編號6照片(按即被告)即為犯罪嫌疑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字卷第9頁),其後並於同日警詢時指稱:「編號
6號的男子就是當天從我手中拿走250萬的男子」「因為案發離現在我指認時間已經過了1個半月,犯嫌的樣子我有點忘了,警方給我指證的相片我只能有95%左右的把握認定該男子就是當天騙我250萬元的人」(偵卷第6頁背面),迨99年1月15日偵訊時則又具結證稱:我記得當時對方好像沒有戴帽子,也沒有戴口罩,對方身材高瘦,約
175公分,皮膚白,沒有戴眼鏡,很年輕;第一次警察給我看六張照片,有多人指認,且沒有暗示我是誰,我覺得第6張比較像;第二次警察採到指紋,給我看指紋所有人的影像資料,我可以95%確認是他等語(偵卷第53頁),可知甲○○於前揭警詢及偵訊當時至少已有95%的把握可以確認被告即係向其收取250萬元之人,且其所描述收款者之型別、年齡、身材、體型均與被告相仿,復參以前揭公文及收據乃案發當日向甲○○收取250萬元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且當時文件並未另外裝袋,該男子亦未戴手套乙節,業據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偵字卷第52至53頁),亦即該男子當時係以手直接接觸該公文及收據後交予甲○○,則經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全部檔存指紋後,假設該男子並非被告,且係徒手持該公文及收據交予甲○○,按理應會採得被告、被害人以外之第3人指紋,然實際上並非如此,亦足反推該交付公文及收據之成年男子,確係被告無訛。至於證人甲○○於本院99年
6月2日審理時,經本院安排其餘6名年齡、體型相近之男子進行列隊(共7人)指認,並告知被告可能是列隊者其中1人,也可能不在列隊之中後,雖表示「我認不出來,因為時間太久了」(本院卷第44頁反面),但參酌本院前揭審理時距離案發當時約隔9個月,確有因為時間久遠以致於記憶日漸模糊之可能,加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於警局作筆錄時印象比較清楚(本院卷第46頁),自當以其警詢所言為準,而難僅因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無法指認被告,即遽予推翻前揭認定,併此說明。
㈢被告雖另辯稱:伊因欠地下錢莊錢,所以地下錢莊的人有
打電話叫伊搭計程車到臺北火車站附近轉送文件,每送1次可抵500元,可能因此伊指紋才會出現在前揭公文及收據上,但伊只是單純轉送,並沒有刻意去看文件內容,故不知文件內容,也沒有任何犯罪故意云云,但查前揭在公文及收據上所採得之3枚指紋中,有1枚是在公文正面說明欄第二點第二行「國家賠償」等字上方(亦即在該公文正中央),另1枚是在收據正面左上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臺灣」2字附近,且該2份文書上蓋有特徵明顯之大印,若非因為明知該等文書涉及違法情事而刻意遮掩或忽視,否則衡情難謂不知,而被告既已於偵訊時自承:交給我時,我就直接放在手提袋,交給對方時,我就直接從手提袋拿出來交給不詳人士等語(偵卷第38頁),表示其確曾以手直接接觸該未有任何封套遮掩之公文及收據,對該文書之內容自難諉稱不知。其次,被告雖然略辯稱:伊僅係單純代轉,每送1次可抵500元云云,另又稱:錢莊的人叫我先向家裡借錢搭計程車,之後錢莊會給我錢,再抵掉借據上的500元云云(本院卷第47頁反面),但若其所稱欠債乙節屬實,且每送1次僅可抵債500元,大可直接將被告墊付之計程車資一併扣抵即可,何須另再給付被告所付車資?且若為避免車手得悉詐騙集團首腦之真實身分,大可透過郵寄或指定時地取物之方式即可達成,何須另外花費時間、費用聯絡被告代為轉送?另若該犯罪集團係欲透過層層轉送以故佈疑陣,按理必已慮及如何避免留下跡證以供檢警追查,又怎會任由被告以手直接接觸該公文及收據,以致於遭警採得指紋進而循線追查?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所違背,故被告前揭所言是否可信,要非無疑。況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自陳:「(你有辦法確定你剛才所說的文件,就是本案被害人提供的文件嗎?)沒有辦法」、「(既然你沒有辦法確定,且你偵訊中又說地下錢莊的人叫你交付文件的次數有很多次,每次可以抵償500元債務,你確定要以上開辯解作為本案的答辯方向?)是的」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可知被告前後代轉過很多次文件,且無法確定本案被害人交予員警之前揭公文及收據確曾經伊代轉,則在查無其他事證之情形下,亦難僅因被告空泛陳述,即遽信為真,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另所謂公文書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係著重於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害人交付250萬元時所收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文1枚,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上亦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有該公文及收據在卷可查,此印文因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而上開文書因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印文,客觀上顯足使人誤信其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某地下錢莊人士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其偽造公印文及印文(按指收款章部分)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1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法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另查被告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8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於本案雖尚不構成累犯,但仍應列為量刑之素行參考,另審酌其因無力償債,即貿然同意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遽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其等詐騙行為,手段卑劣,甚為可眥,另其所為除造成被害人損失250萬元外,亦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司法機關執行公權力之公信力危害甚鉅,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顯居較次要之地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文1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均屬偽造之公印文,另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行收款章之印文,則屬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方鴻愷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