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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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5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X四七七七一二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交字第AEX四七七七一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廣州街口時,因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零點五五以上)」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勤警員以北市警交字第AEX四七七七一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X四七七七一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六項(原裁決書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並於一年內禁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二分許,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此同一酒後駕車之事由已經檢察官判處執行勞動服務,至指定之國小繪畫五十小時,且亦已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接受心靈輔導課程,異議人亦已悔過,此後均無喝酒駕車之行為,何以又經裁處四萬五千元罰鍰,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一)按異議人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三號)。查本件異議人雖僅就原裁決書處分內容之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聲明異議,惟因與原裁決書之其餘處分內容無從分離,故本院得就原裁決處分內容之全部一併審究,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街、廣州街口時,經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經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勤警員當場舉發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一件在卷足佐,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異議人為上述違規行為時,因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原處分機關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六項(原裁決書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並於一年內禁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復有原裁決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無此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無此駕駛人資料)資料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再者,異議人因前述酒醉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八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檢察官並命其書立悔過書一紙,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二月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十個月期間內接受該署舉辦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十小時,異議人已履行前揭悔過書之書立、義務勞務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前開緩起訴處分並已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期滿未經撤銷之事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八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
(三)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考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非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惟若行為人經裁判確定所處之罰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特別規定(此項條文所稱關於罰鍰基準之同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業經移列至「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此條文漏未一併修正),應依該條例裁決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查:
⑴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四號)。本件異議人因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該緩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自得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對異議人另為適法之裁處。
⑵惟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
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八項之規定,固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四號、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九號)。然本件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之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其附帶條件為書立悔過書一紙,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二月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十個月期間內接受該署舉辦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十小時,業如前述,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及負擔,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異議人之自由等權益,實質上確屬對異議人之不利益,已具有實質刑事處罰之效果,又此處罰既均非金錢給付,無從認有罰金之性質,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款「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之規定有別,況此處罰既非金錢給付,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所定「罰鍰」,無比較之基準,亦無從判斷與該條例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罰鍰,孰輕孰重,是亦不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
⑶綜上,本件對於異議人酒後駕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既同時經檢察官考量異議人所犯情節程度、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而另為緩起訴處分並附相當之條件,該條件已有刑事處罰性質,並經異議人履行完畢,且該條件又無罰金性質之處分,而無從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罰鍰為比較,是原處分機關即不應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或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處分。
(四)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一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此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二條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揆諸首揭有關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條文說明,異議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縱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但原處分機關就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仍得併予裁處之。
(五)又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固援引交通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交路字第0九五000六四九三號、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交路字第0九五000九九八六號函釋,惟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函釋,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無駕駛執照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惟異議人本件同一違規行為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附相當之條件,既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已不得對其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之處分,容有未洽,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六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異議人一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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