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8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涉嫌於民國98年9月5日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甲○○○兒子 王柏清 有債務糾紛,因王柏清未出面處理,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屢次前往苗栗縣苑裡鎮苑港里
3鄰苑港25之1號告訴人住處,持石頭分別砸毀告訴人住處大門之玻璃及其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時間、地點、毀損方式及毀損物品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告訴人調閱住處監視器錄影帶發覺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
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99年7月1日達成和解,有調解紀錄表及99年
7月1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毀損方式│毀損物品│├──┼────┼─────┼─────┼─────┤│1│98年11月│苗栗縣苑裡│以石頭敲打│住處大門玻│││8日不詳│鎮苑港里3││璃│││某時│鄰25之1號││││││告訴人 王鄭 ││││││ 秀敏 住處│││├──┼────┼─────┼─────┼─────┤│2│99年3月│同上│同上│同上│││12日不詳││││││某時││││├──┼────┼─────┼─────┼─────┤│3│99年3月│同上│同上│同上│││17日不詳││││││某時││││├──┼────┼─────┼─────┼─────┤│4│99年3月│同上│同上│同上│││28日上午││││││10時2分││││││許││││├──┼────┼─────┼─────┼─────┤│5│99年3月│同上│同上│告訴人停放│││28日下午│││於住處附近│││不詳某時│││之車號0000││││││-HV號自小││││││貨車前擋風││││││玻璃│├──┼────┼─────┼─────┼─────┤││99年4月│同上│同上│住處大門玻││6│10日下午│││璃│││2時26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