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7849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1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在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會被人利用作為犯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之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97年6月26日某時點,在臺北縣板橋市○○街附近某飲料店內,將其於97年6月24日依屬某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在24日當日申請設立之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簡稱: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永豐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下簡稱: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等物件,提供交付予該「王先生」。上開「王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25日某時,假冒係檢察官撥打電話予乙○,稱其涉及刑事案件,必須凍結其財產,致使乙○縣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依行詐者之指示,於97年7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各一筆進入甲○○上開聯邦銀行板橋分行、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帳戶內。「王先生」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前述款項分別匯入甲○○上揭二帳戶後,在該等帳戶可能隨時因被害人及時發覺被騙報警,經警察機關經由金融機構聯防機制轉通知各該金融機構將甲○○上開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予以止付,詐騙集團人員仍尚未取得該等金錢實際支配力之情形下,為取得其等詐騙行為之目的物即現金,由「王先生」聯絡甲○○,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甲○○,指示甲○○執該二帳戶之存摺、印章出面取款,以遂行該詐欺集團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甲○○承前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即依「王先生」之指示,於同日14時56分許及15時32分許先後在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及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出面將被害人乙○匯進其該二帳戶之金錢全數領出(各300萬元,共計600萬元),為該詐欺集團取得其領得金錢之現實支配力,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取得財物),甲○○於領出該等現金後,將取得之現金交付予「王先生」。乙○嗣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請取得之上揭帳戶物件交付提供予自己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王先生」男子,嗣且進而受「王先生」之指示出面至銀行提領現金交付予「王先生」之事實,惟其自警詢時起即否認有幫助詐欺或詐欺之犯罪,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是看報紙分類廣告,知道有買屋送裝潢之訊息,而打電話與一位姓名年級不詳自稱「王先生」之人聯繫,「王先生」叫我自己先去看一間法拍屋,我看中後,再打電話與「王先生」聯繫,並告知「王先生」我信用不好,不能貸款,「王先生」表示沒有關係,其公司與銀行關係很好,其公司會將錢存進我的帳戶,表示有資金流通,以後貸款會比較容易,6月24日「王先生」打電話要我去銀行開戶,過兩天我就將我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及永豐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王先生」去申辦貸款,嗣於7月1日,「王先生」打電話通知我去永豐銀行及聯邦銀行領錢,領完錢就交給「王先生」,並拿回存摺及印章,第二天打電話給「王先生」,就聯絡不到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21號影卷第16至21、226至227頁)。被告於原審亦否認有犯罪故意(見98年度簡字第7849號卷<下簡稱:原審卷>第36頁背面至39頁),其本件上訴理由則稱:被告並無獲得任何利益,自己本人亦為受害人,被告對此詐欺案件並無認識,此得由卷內所附之銀行領款之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並無任何遮掩,且光明正大以自己名義提領金錢可證;又被告無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係由自己之帳戶領取金錢,並無參加「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及交付財物」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原審判決被告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有違誤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二金融機構之帳戶,皆係被告本人於97年6月24日同
日申請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證據之被告申請設立之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為證(見上揭偵查影卷第44至47、50至55頁)。
㈡被害人乙○遭不詳人士以前揭方法詐騙,並先後將如前所
載之金額匯入被告名義之上揭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上開偵查影卷第8至9頁)。對於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始終未予爭執而同意得作為證據(被告對被害人等人所證述之被害過程內容均表示無意見),本院斟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係單純陳述被害之過程,依該等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復有乙○匯款至上揭帳戶之臨櫃匯出匯款回條影本及上揭二帳戶之往來明細附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影卷第47、55、166頁),亦足證乙○被詐騙而匯款之上揭金額各係匯入被告申請之該二帳戶內之事實。
㈢被告係經所謂「王先生」之人告知出面至銀行提領被害人
乙○匯入其帳戶之金額,被告提領之現金亦交付予「王先生」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而被告分別於97年7月1日14時56分許及同日15時32分許先後至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出面提領現金之事實,除有上引之交易明細為證據外,並有被告名義之取款憑條、被告臨櫃提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見上開偵查影卷第41至42、
48、49、56至59頁)。㈣被告雖以前詞為辯,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自稱:其不知「王先生」之姓名
,沒有該人名片,是其按照報紙廣告打電話,「王先生」至其店內云云,惟若如其所辯,其係要辦法拍屋貸款始打電話找「王先生」,而房屋貸款係何等慎重之事,日後所需手續繁瑣,甚至若銀行果真准予貸款,亦係將貸款金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且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有辨過貸款云云(見原審卷第37頁),是其亦屬成年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卻會毫不在意對方之真實身分且未確認對方事務所確實地點何在,即委託對方辨理房屋貸款,實與常情有違;又對被告所云之欲購買法拍屋之價格,其於警詢中稱係470萬左右云云(見上開偵查影卷第19頁),於原審則稱:我忘記了,大概6、7百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就其購屋之目的為何,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房貸壓力,生活開銷剛好夠用,我當時想買房子,打算租人,再用租金付房貸云云(見上開偵查影卷第227頁),於原審卻稱:我是希望接我祖母來住云云(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正面),所述均前後歧異,則其所稱之為購買法拍屋而與「王先生」認識云云之真實性,亦啟人疑竇。再者,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自稱係看報紙廣告聯絡到「王先生」,被告對此情亦應有所認識,是其應可預見交付其名義之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件予不相識或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所提供之帳戶便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惟其竟依不知真實身分、真實住居所之人之指示,申請開立二個帳戶,並將帳戶物件交付對方持用,根本不在意對方如何處置其交付之帳戶物件,則被告於提供上開二帳戶物件予所謂「王先生」之初,應本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物件便於實行詐欺犯罪,供作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甚明。尤有進者,被告於原審原稱:我本身經濟狀況不佳,負債近2百萬元,以前有辦過貸款,我欲購買之房子我未進去看過,僅在樓下看一下,因對方說可代墊,先借錢給我買房子,等銀行撥款下來,我再還給代書,是代書通知我錢已經到我戶頭云云,但於法官訊問:「你剛才不是說金主要借錢給你,既然這樣,這筆錢你應該自己拿起來,為何要提領給別人」時,旋改稱:當初代書說這筆錢是要存到我戶頭給錢行看云云(見原審卷第38頁正背面),供詞反覆,益見其對實情實有所保留,而從其所稱:當初代書說這筆錢是要存到我戶頭給錢行看云云,亦可見其對所謂「王先生」係屬以不正當之手段詐騙他人之人,本有所認識。且查,依被告上述自述之經濟狀況,不論其有無開設上揭二帳戶,若確有所謂房屋貸款之事,銀行焉會不查證其經濟狀況即予貸款之理,更何況,上揭金錢僅於其剛申請設立之帳戶只停留不到1日時間旋即領出,銀行又豈會相信如此極短暫之資金流通情況,又既然如被告所言上開二筆款項係金主匯入被告帳戶以作資金流通假相之用,則僅需「王先生」掌握被告帳戶物件即可,除非匯入之款項係非法來源,有在金融機構接獲檢警機關通知凍結帳戶前將該等款項立即提出之必要,否則「王先生」要無任何要求被告立刻出面將當日匯入之金錢領出之理由,而此等情節亦應在有貸款社會經驗之被告之認識範圍內。被告以自己認為自己提款時係正大光明云云,辯稱:不知「王先生」係詐欺集團,沒有幫助詐欺或詐欺之犯意云云,實不足取。
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同條第3項罰未遂犯,其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行為人是否受領取得詐欺目的物(得財)實力支配為準,而受領取得詐欺目的物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查:在行為人以電話實施詐術使不相識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將金錢轉入行為人指定之他人帳戶內之犯罪模式,若為被害人及時發現報警,且經警及時通知金融機構,而金融機構亦及時將該等戶列為警示帳戶並予以止付,則行詐者將無法達到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即無法取得詐欺之金錢,此為本院職務上承辦同類型案件已知之事實。是在此類犯罪模式之案例,因有此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之存在,使受詐騙之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行詐者指定之帳戶內時,縱使該帳戶之相關物件均掌握在行詐者手中,該等金錢仍尚難認已達行詐者實力支配管領之範圍內,而必須至該行詐者或受其指示者實際提領取得詐欺取財之目的物即現金之現實支配力(含轉至其他帳戶),始為既遂。受詐騙之被害人於匯出金錢進入指定帳戶至該行詐者或受其指示者實際取得詐欺取財之目的物現金前之過程,應認均屬被害人交付被詐欺財物之階段。是被告受「王先生」之指示出面將被害人匯入其上揭二帳戶之現金領出帳戶而取得現金現實占有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上訴意旨爭執其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不足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
定。至於被告曾聲請傳訊銀行警衛欲證明其提領之現金係交付予「王先生」云云,惟本院亦認定被告係將所領現金交付予「王先生」,且銀行警衛既未與「王先生」接觸,自不可能知曉與被告與「王先生」間有何約定,則此部分證人之聲請傳訊,核無必要,於此敘明。
貳、論罪部分:
一、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金融帳戶物件予「王先生」及「王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術後,受「王先生」之指示出面提領取得被害人受詐欺而交付之財物,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應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正犯,且與「王先生」及「王先生」所屬之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有共同正犯關係。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聲請簡易處刑之事實有論及被告出面提領現金之行為,爰變更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之起訴法條。而被告先前同時提供二個帳戶物件予「王先生」之一個幫助行為,為其嗣後出面自上開二帳戶內提領被害人匯款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幫助犯罪。又針對被害人乙○因「王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接續施用詐術而分二次匯入被告名義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雖有於不同時間先後出面提領現金之動作,但被害人乙○該二次匯款動作,係因詐騙集團等人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對乙○施用詐術之結果,則被告此等出面領取被害人乙○匯入其帳戶款項之動件,亦應屬利用同一機會接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持續侵害單一之個人法益,核屬接續犯,於此敘明。
二、原審因而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進一步參與取款犯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僅係聽命擔任車手,並非犯罪主導者,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宣告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定之基本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尚無違誤。本院審酌本案犯情,認原審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