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999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號23樓之9居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9年5月20日20時30分許起,與友人在臺北市○○○路4段某路邊攤飲酒,期間共飲用半瓶洋酒,至同日23時許始結束,並在現場休憩片刻。然於同日23時30分許,尚且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前往高雄市某工地。嗣於翌(21)日0時55分許,駕車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17公里處(苗栗縣造橋鄉轄境)時,因車身呈現搖晃異常之情狀,適有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見狀,遂自後方追躡,示意甲○○停車受檢,進而於同日1時3分許,在同公路南下125公里處(苗栗縣頭屋鄉轄境),將甲○○予以攔停,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76毫克,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執勤警員調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2紙等附卷可稽。另參合被告經警分別命以⑴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⑵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及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檢測結果均評定為不合格,是其酒精成分顯已影響其行為之正常反應,至為灼然。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本質上即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行為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際上已發生危害為必要,執此,本件被告於酒後反應已不及平日正常狀態之際,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其所造成之公共危險已甚明顯,縱未發生具體危險,犯嫌亦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