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宏 犯恐嚇罪,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之畏懼所生之危害,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190號被告甲○○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255巷11號居同市○○路249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向乙○○之父 徐俊榮 租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
249號房屋之租賃契約已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到期,而甲○○雖經催告仍拒絕搬遷,乙○○乃於99年3月24日下午4時許,夥同繼任屋主 黃德源 及房屋仲介公司業務員 劉定松 前往上址,與甲○○商談搬遷事宜,詎甲○○竟於乙○○等人進入屋內後,即亮出水果刀,對乙○○恫稱:要死,一起死等語,以此加害乙○○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對乙○○亮刀相向之事實。
2.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甲○○於上開時地恐嚇乙○○之經過。
3.證人黃德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甲○○於上開時地意帶恐嚇而亮刀相向之經過情形。
4.證人劉定松於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甲○○於上開時地意帶恐嚇而亮刀相向之經過情形。
5.房屋租賃契約一份:甲○○對上開房屋之租期至98年12月31日屆至之事實。
6.存證信函一份:乙○○家人曾於98年12月間催告甲○○應於99年1月間搬遷之事實。
7.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甲○○用以恐嚇之工具。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水果刀一把,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楊曉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速」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俾及生 撤回告訴之效力。
(三)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