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頂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頂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歐陽頂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霏寶樂園夾娃娃機店,見 黃釋漢 所有之黑色錢包(內有附帶一卡通功能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悠遊卡各1張)遺失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黑色錢包交予警察機關招領,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歐陽頂取得系爭信用卡後,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未徵得 蔡聖佶 之同意或授權,竟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歐陽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1時5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新上明門市內,持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向該超商店員佯為真正持卡人而感應刷卡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至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內,而獲有上開儲值金額之利益,復持上開信用卡,以一卡通感應消費功能於同日1時58分、2時14分及10時12分各消費85元、367元、48元。
(二)歐陽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2時5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光興店內,持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向該超商店員佯為真正持卡人而感應刷卡88元,致該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阿Q生猛海鮮桶麵、可口可樂(330ml)2瓶、可爾必思水語(330ml)1瓶、購物袋1只予歐陽頂,歐陽頂復承前開犯意,於同日2時58分許,於上開商店內,持上開信用卡,以上開方式感應刷卡60元,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阿Q雞汁排骨桶麵、來一客牛肉蔬菜杯麵等物予歐陽頂。
(三)歐陽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5時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麥當勞高雄明誠餐廳內,持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向該餐廳店員佯為真正持卡人而感應刷卡45元消費1次,致該餐廳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不詳餐點予歐陽頂。
二、被告歐陽頂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得被害人黃釋漢之上開物品,並將之侵占入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忘記有沒有用被害人的永豐銀行信用卡去消費,而且我卡片已經還給被害人,也沒有欠其款項,我沒有詐欺行為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拾得被害人之黑色錢包、永豐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及悠遊卡各一張後,將之侵占入己,直至111年10月15日20時25分方為警所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釋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霏寶樂園夾娃娃機店監視影像畫面截圖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自卷附之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影像以觀,可見被告於影像時間111年10月15日3時15分、3時19分均有至上開商店櫃台結帳之舉措,又卷內之全家便利商店載具交易明細所示之消費時間及金額,均與被害人之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所示之消費時間及金額完全相符,是被告確於上開一、(二)所示之時、地,持被害人之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如上開一、(二)所示之金額等節,至為明確。
2.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時因為肚子餓,所以將被害人的錢包取走,我取走錢包後發現錢包內沒有現金,只有幾張卡,我就拿其內的卡片去超商購買蘇打餅乾、可口可樂、泡麵食物,並用卡片加值去搭乘捷運,我總共刷了4次卡片,都沒有簽名,直接拿給店家感應消費就完成等語(見警卷第9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後,即於警詢中明確供稱其侵占本案物品,並持本案信用卡詐取各該特約商店財物之始末,且自上開霏寶樂園夾娃娃機店監視影像畫面截圖可知,本案永豐銀行信用卡於111年10月15日1時50分許,即遭被告侵占入己,直至同日晚間20時25分方為警查獲,是上開卡片於此一期間既均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堪認上開卡片於此一期間內之消費,當均屬被告所為,而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確有如上開一、(一)至(三)所示之消費紀錄等節,有信用卡消費簡訊、載具交易明細、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一卡通交易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而上開交易均係於被告侵占上開卡片時所發生,是被告確於上開一、(一)至(三)所示之時、地,持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為上開一、(一)至(三)所示之消費行為,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區辨,應以行為人施用詐術後所獲之對價,究為實體財物或財產上之抽象利益以為認定。被告於上欄一、(一)所詐得者,係儲值於上開信用卡內含之一卡通內之儲值金額,性質上應屬無體之財物,而屬上開所稱之「財產上抽象利益」,而屬詐欺得利之犯行,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該當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於上欄一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核被告於上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核其於上欄一、(二)至(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拾得本案信用卡後,復持本案信用卡為1次詐欺得利、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上欄一、(二),先後2次於全家便利商店持上開信用卡消費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即足。
(四)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上開附帶一卡通儲值功能之永豐銀行信用卡,於上開一、(一)所示之時、地,以信用儲值功能儲值500元後,後續使用該信用卡內含之一卡通功能,在上開儲值餘額範圍內之消費行為,既未擴大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其後續消費行為應僅為對其詐欺信用卡公司所得利益之利用行為,而未引發其餘財產法益損害,自無庸另對之論以罪責,附此說明。
(五)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於主張被告之本件犯行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時,除需指明被告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事(即上稱之前階段事實)外,仍應就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為具體主張,並提出相應之證明資料(即上稱之後階段事項),否則難認已盡主張、證明之責。而前案紀錄表僅為記錄被告前案論罪科刑紀錄之派生證據,無由僅憑前案執行狀況即推論被告有何上開意旨所指應加重其刑之具體情狀,如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而未提出其餘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應予加重其刑之具體實據,或為具體說明者,自難認檢察官已盡其主張或舉證責任。本件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0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犯行雖為竊盜案件,然與本件均顯見被告漠視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旨,然除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外,卷內遍查無任何可資審認被告之前案犯行具體情狀、前案刑罰之執行狀況、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之相關證據資料,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未就上開前案紀錄使被告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見解,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之應予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圖小利,於拾得他人遺失物品後,將之侵占入己,並以之前往商店消費而取得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損,所為非是,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仍執詞否認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能獲得填補,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前已有多起因侵占、竊盜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本案犯行所獲利益、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之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均係於同日內所為,且係於拾得他人之同一信用卡後多次使用,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已無從沒收原物時,得逕為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欄一、(一)所詐得之儲值利益,既屬無實體之抽象利益,性質上自無由對之宣告原物沒收,是對被告已消費使用之500元,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主文項下,逕予宣告追徵之。
(二)又被告於上欄一、(二)、(三)持上開信用卡所消費購得之食物,盛裝食物所用之塑膠袋等物品,其中食物部分業經被告食用完畢,塑膠袋等包材則遭被告丟棄等節,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警卷第8頁),是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復已無由沒收其原物,揆諸前揭見解,自應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爰分別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主文項下,逕予宣告追徵之。
(三)而被告於上欄一所侵占之錢包、信用卡、悠遊卡等物,均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歐陽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歐陽頂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之。3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歐陽頂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元追徵之。4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所示歐陽頂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元追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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