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2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振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振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履歷表1紙」、「遺失(拾得)物領據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非善,又被告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固已返還於告訴人 林鴻安 ,有遺失(拾得)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足憑,然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之財物則迄未返還於告訴人林鴻安,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且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姑念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現金700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其餘所竊得之黑色皮夾1個、現金1,8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好市多會員卡各1張、金融卡2張等物,均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8124號
被告謝振發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發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宏達家具工廠」應徵工作時,見員工林鴻安所有之側背包1個放在廠區工作檯上,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側背包之拉鍊打開,伸手入側背包竊取其內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好市多會員卡各1張、金融卡2張),得手後騎車逃逸,並於取出現金後,將皮夾及其內證件、會員卡、金融卡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鳥松郵局前人行道上(經路人拾獲送交警方扣案),並將贓款花用剩下1,800元。 嗣林鴻安 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由謝振發主動交付現金1,800元(連同上開尋獲之財物均已發還林鴻安)。
二、案經林鴻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振發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鴻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 蔡承翰楊淑米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
㈤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12張、現場及查獲照片5張。
二、核被告謝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不法所得現金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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