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補充為「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第4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裕松案發時領有合格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為憑(警卷第51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倒車時,卻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即貿然倒車,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部及臀部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58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因被告與告訴人對調解金額之認知仍有差距,致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告訴人於112年3月14日急診檢查及治療,復於3月21日門診經保守治療無效,需使用自體濃縮血小板生長因子注射治療,再於4月11日、4月21日及6月27日至門診治療等情,警卷第21至31頁),暨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19號被告陳裕松(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松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號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導致車尾撞擊到後方暫停等候由 王毓麟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毓麟因而受有右肩部及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毓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陳裕松於警詢之供述。
⑵告訴人王毓麟於警詢之指述。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檢察官廖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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