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筱苓指定辯護人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3號、第3461號、第65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4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筱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筱苓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7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詐欺集團再將詐得款項轉匯至約定帳號,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等察覺有異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筱苓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謝明宗 、 武子皓 、 黃仁俊 、 蘇湘騰 、 鄭萬龍 、被害人 杜柏劭 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2130號函暨語音/網銀轉出入帳號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⒉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以及隱匿來自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再考量本件被告因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因而取得3萬元之報酬;另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被害人等調解,惟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嗣經辯護人具狀表示因經濟因素無法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書可按;兼衡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需扶養3名子女、為低收入戶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係以30,000元代價將中國信託帳戶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屬被告幫助犯本案犯行而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謝明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 劉詩涵 」於110年4月27日與謝明宗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外匯來獲利云云,致謝明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110年5月8日1時59分40,000元110年5月10日17時16分3,500元110年5月10日18時41分3,500元2被害人杜柏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 小涵 」於110年5月17日與杜柏劭聯繫並佯稱:可在火幣網投注賺錢云云,致杜柏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110年5月17日19時42分10,000元3告訴人武子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於110年5月19日20時10分與武子皓聯繫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賺錢云云,並LINE暱稱「皇家永利客服」指示武子皓匯款儲值,致武子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110年5月20日12時13分20,000元4告訴人黃仁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Luna」於110年4月間與黃仁俊聯繫並佯稱:可操作線上博奕遊戲來獲利云云,致黃仁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110年5月21日16時29分30,000元110年5月21日18時28分40,000元110年5月25日12時19分100,000元5告訴人蘇湘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X」於110年5月14日與蘇湘騰聯繫並佯稱:在BIGWIN娛樂城操作,可以穩賺不賠云云,致蘇湘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110年5月21日18時28分10,000元110年5月24日16時7分30,000元110年5月25日10時25分263,000元110年5月25日17時24分30,000元6告訴人鄭萬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點點」於110年5月22日與鄭萬龍聯繫並佯稱:在BIGWIN網站註冊操作可增加被動收入云云,並LINE暱稱「皇家永利客服」指示鄭萬龍匯款投資,致鄭萬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110年5月22日16時55分30,000元110年5月22日17時11分30,000元110年5月22日17時23分30,000元110年5月22日17時31分10,000元110年5月23日18時53分30,000元110年5月23日18時59分20,000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