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芮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芮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肆點零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芮榤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縮寫為MDMA,即俗稱之「搖頭丸」,下逕以MDMA稱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7、10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方 」之人,取得前開毒品並持有之。嗣於111年7月13日17時49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1包(檢驗前淨重4.055公克,檢驗後淨重4.029公克)、大麻花1包(含袋毛重0.89公克)、大麻油1瓶(毛重34公克)、大麻吸食器、大麻絞碎器各1組,而悉上情。
二、被告許芮榤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案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5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非法持有毒品,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毒品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複數以上之毒品,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毒品級別相同,縱令持有之毒品為複數以上,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惟倘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實質上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持有上開大麻後,復以之供己施用,而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的MDMA是3、4年前一個綽號「小方」的男子拿到我家寄放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另外扣案的大麻則是我在111年5月17日用通訊軟體TELEGRAM向暱稱「LINKAI」之人聯繫購買的等語(見112毒偵字第547號卷第16至17頁),足見被告上開扣案之MDMA及大麻應係於不同時、地,向不同人取得後而持有。揆諸前揭說明,縱令被告同時為警查獲持有上開MDMA、大麻等毒品,仍不得認被告僅有單一持有毒品行為,其取得上開毒品之時間、地點、取得對象及毒品種類均屬互異,其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於客觀上既屬可分,且係本於不同之犯意為之,自應以數行為論處,是本案被告持有MDMA之行為,應不為其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所吸收,先予說明。
四、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非法持有毒品,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毒品,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被告本案取得本案第二級毒品MDMA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然至其於111年7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持有之行為均在繼續中,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111年7月13日為警查獲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五、按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而使治安惡化,所為實有不該,姑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持有毒品數量尚非甚鉅,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又被告前尚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MDMA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536號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MDMA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大麻花1包、大麻油1瓶、大麻吸食器、大麻絞碎器各1組,均係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